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0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 辩护人路鹏程,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路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豫ESU383号轿车在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与被告人李某某在禁行路段驾驶豫EHB123号重型自卸货车且未按规定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豫ESU383号轿车乘车人孙某某、杨某甲、李某甲三人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李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经检验,豫ESU383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15km/h。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SU383号轿车,载被害人孙某某、杨某甲、李某甲一起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超速行驶通过该路与东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豫EHB1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北转弯至东风路过程中相撞,造成豫ESU383号轿车乘车人孙某某、杨某甲、李某甲三人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经查,李某某所驾车型在未办理通行证情况下禁止在文昌大道等道路通行。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豫ESU383号小型轿车在交通事故中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15km/h。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杨某某多处皮肤创、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及右侧肱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孙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甲系胸腔内脏破裂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且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禁行道路上行驶,行径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孙某某、杨某甲、李某甲均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且其归案后赔偿孙某某、杨某甲、李某甲的家属各11000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日23时30分许,其驾驶豫EHB12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昌大道由西向东行至东风路交叉口向北转弯至路中间时,一辆由东向西急速驶来的汽车撞到其车右前轮,其下车即用15518811162号电话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其知道文昌大道属于货车禁行路段,其所驾车辆在该路段行驶需办理通行证。 二、被告人杨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4月1日晚,其和孙某某、杨某甲、李某甲一起在曙光路吃饭饮酒,酒后其驾驶豫ESU383号汽车载着上述三人沿文昌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风路口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 三、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其是豫EHB123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并雇佣李某某驾驶该车。2014年4月1日23时30分许,李某某打电话称驾车在文昌大道与东风路口肇事。其赶至现场见李某某正打电话报警,现场一辆轿车与李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豫EHB123号货车有建筑渣土清运车辆资质证,但是没有通行证。其知道该车需要办理通行证,也曾因未办理通行证被交警按走禁行、行驶禁行道路为由予以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某及李某某户籍信息和驾驶资格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15518811162号电话于案发当晚拨打110的接处警信息表及拨打120急救电话的急救指挥中心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杨某某多处皮肤创、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左侧桡骨及右侧肱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一级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孙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杨某甲系胸腔内脏破裂损伤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李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ESU383号小型轿车在2014年4月1日23时许的交通事故中制动前的行驶速度约为115km/h的鉴定意见书;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1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杨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且超速行驶,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在禁行道路上行驶,行径路口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事故认定书。 六、安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科出具的车辆办理通行证须知上显示,大型货车禁行区域为:邺城大道以南、光明路以西、107国道和彰德路南段以东、文昌大道西段和南外环以北24小时禁止通行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肇事致三人死亡,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赔偿三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同时考虑到其在本次犯罪中所具体实施的犯罪行为,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