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3年11月14日出生。 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女,1992年7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女,1984年7月2日出生。 辩护人康建民,河南同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开)检刑诉(201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栓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7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他人的唆使下伙同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向社会公众发送三星电子刮奖大赠送宣传彩页诈骗邮件5000余份,在本市新区白壁镇其家中由胡某某负责联系邮件等诈骗信息、马某某冒充北京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受害人中奖奖品为价值39.8万元轿车一辆为诱饵,谎称兑取奖品需要缴纳公证费、附加税等费用若干实施诈骗,雇佣陈某某、刘某某冒充“三星”公司兑奖人员,诱惑群众上当受骗,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9000元,车某某人民币31000元。诈骗得逞后由陈某乙从银行将被骗赃款取出。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无前科,主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从犯,认罪悔罪,有立功表现,同时31000元的诈骗过程全是马某某一人完成,犯罪数额应将31000元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至4月4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组织他人向社会公众发送三星电子刮奖大赠送宣传彩页诈骗邮件,其中,由胡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和邮寄信件等,由马某某丈夫陈某乙(另案处理)购买虚假中奖单,雇佣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冒充“三星”公司兑奖人员,被告人马某某本人冒充北京国立公证处工作人员以受害人中奖奖品为价值39.8万元轿车一辆为诱饵,谎称兑取奖品需要缴纳公证费、附加税等费用若干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9000元,车某某人民币31000元。诈骗得逞后由陈某乙负责取款。现赃款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其组织其母亲胡某某、丈夫陈某乙、刘某某、陈某某实施邮购诈骗,其中胡某某负责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等并负责邮寄信件,刘某某、陈某某冒充“三星”公司的兑奖员,其负责填写邮寄信件并冒充公证员,以“三星”公司年庆中奖汽车,向受害人索要公证费、拍卖费等借口,套取受害人的钱财,一共骗取40000元,其丈夫陈某乙从银行取出34000元赃款。 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证实,其受马某某雇佣在马某某家以三星公司话务员的身份负责接听电话核对奖项,奖品是价值30多万的北京奔驰车。 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其受马某某指使在马某某家负责接听电话,扮演三星公司话务员的角色,负责给受骗的对方核对是否中奖,奖品是一辆价值三十多万的汽车,其没有获利。其听说马某某是在老耿处印刷宣传单。 被害人范某陈述证实,其在家收到一封中奖信件,奖金是一辆价值39.8万元的北京奔驰车,其就给广告上的公证员王某打电话,其按王某的要求将5000元的进场费分两次汇到一个叫赵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后又将4000元的过户费分两次汇到同一张银行卡上,汇款后再给对方联系,对方就关机了。 被害人车某某陈述证实,其收到一封奖励一辆价值39.8万元小轿车的广告单,其按公证员的要求给工商银行账号6212260200052897457汇去了5000元的手续费、10000元的审计费(分2000元和8000元两次汇款)、6000元的过户费和10000元的个人所得税,后要求退款时发现被骗。 刘某某辨认取款人为马某某丈夫陈某乙的辨认笔录、文印门市负责人耿振清辨认购买虚假中奖单男子为陈某乙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农行赵某某银行交易记录、陈某乙取款截图、被扣押的中奖单信封、马某某指认照片、陈某某怀孕证明、范某和车某某汇款凭证复印件、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对不特定人实施诈骗,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分工不同,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马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具有诈骗的概括故意,故对辩护人提出的31000元诈骗数额不应由被告人刘某某承担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代印制虚假宣传单的印刷门市,属于主动交代同案犯,不属于立功,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无前科,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被追回,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和刘某某的辩护人据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本案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瑞芳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