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文霞,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 辩护人常晓燕,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霞及其辩护人常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王某某和被告人刘文霞等人,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高利息为诱饵,以北京绿生聚方圆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方圆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以下简称韩驰公司)、天津蒙更威力股权基金合伙公司(以下简称蒙更威力公司)、天津麒泰华享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麒泰华享公司)、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盛昌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吸收公众存款126人288笔,票面金额23612000元,实收金额18165200元,收回本金及利息3903710元,未兑付金额14261490元。其中,被告人刘文霞直接参与宣传、招待受害群众、取款、收取部分集资款、替王某某收回部分合同及收据、为群众开具单据等涉及37人60笔,票面金额641万元,实收金额5063100元,收回本金及利息1771248元,实际损失金额3291852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文霞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文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指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和损失数额有异议,认为高于实际数额。 被告人刘文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刘文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文霞涉案损失数额事实不清,应该扣除无存款合同和收据、不涉及被告人刘文霞的数额,以及案发前刘文霞主动退还数额。被告人刘文霞帮助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认罪,积极退赃,系初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文霞主动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交待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法庭予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至10月期间,王某某(已判决)在和被告人刘文霞共同居住的安阳市文峰区后仓街家中,未经有关金融部门批准,以高利息为诱饵,以聚方圆公司、韩驰公司、蒙更威力公司、麒泰华享公司、日盛昌公司等公司的名义,在安阳市吸收公众存款18165200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4261490元。其中,被告人刘文霞直接参与宣传、招待受害群众、收取部分集资款、替王某某收回部分合同及收据、为集资群众开具单据等涉及37人58笔,票面金额637万元,实收金额5015700元,后期兑付本金及利息1781248元,未兑付金额3234452元,被告人刘文霞主动退交10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313445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文霞供述证实,其和王某某是夫妻,王某某在家中帮助别人存款,其很少参与,有时帮忙招呼存款群众,给存款群众倒倒水,打扫卫生,有时帮王某某取款收款,王某某不在家时替他开过票,收过集资单据。 二、被害人栗某某报案陈述和栗某某书写的借款条证实,2011年8月初的一天,其在永和乡田营村计划生育复检时,刘文霞向其介绍蒙更威力公司存款利息高,时间短,月息6分,期限3个月,存款时利息提前扣除。2011年8月25日,其交给刘文霞16.4万元,刘文霞给其开了收到向蒙更威力公司投资20万元收据,合同到期没有退钱。2012年2月6日,其从王某某处取走现金1万元。 三、被害人崔某某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7月21日,刘文霞到其门市取走现金1.7万元,其要求以其父亲崔某甲名义投资。一周后,其收到了一份韩驰公司投资合同,合同金额2万元。后来多次找王某某要账,给了7000元,还差1万元。2011年10月25日,在张某某的门市,其给了刘文霞2.55万元,一周后,刘文霞给了其一份蒙更威力3万元投资合同,该投资款未归还。 四、被害人张某甲报案陈述证实,2011年9月7日,马某甲介绍其到王某某处存款,其给了马某甲10万元,马某甲以马某甲自己的名义存款13万元,没有给其合同和手续,后来马某甲给其7200元,实际损失92800元。 五、被害人董某某、马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等报案陈述证实,在王某某家中存款时,王某某具体办手续,刘文霞向其宣传说集资公司存款安全,介绍集资公司的宣传资料,让看别人存钱的手续,还说别人存的钱都收回来了。有时看见刘文霞替王某某开票、收钱。 六、被害人薛某某、柳某某、赵某某等人报案陈述和被告人刘文霞书写的收到投资合同及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文霞以合同到期兑付集资款名义收回了王某某出具的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等集资公司部分投资合同和收据。 七、被害人王某甲报案陈述证实,其共向王某某推荐的公司投资三笔。第一笔是2011年7月12日,其从三官庙信用社取了现金,当着其女婿孙某甲的面,王某某和刘文霞共同拿着一个化肥袋子,每人一只手拿着袋子,一只手装钱,共收到其150万元现金。其有事委托孙某甲到王某某家帮其取回收据,当天晚上,孙某甲给其送到家中一张票面181万元的单据,经手人王某某,2011年7月14日,其在家给了孙某甲现金40.24万元,让他帮其将钱交给王某某,加上上次存款时剩余的1.58万元,共计给王某某41.82万元,当天,孙某甲送给其一张票面51万元的收据,五六天后,孙某甲给了其韩驰、聚方圆、麒泰华享三个公司共五份集资合同,其实际交给王某某190.24万元,总票面金额232万元。2011年10月11日,其农行卡上收到返还存款100万元,剩余的钱没有收回,也找不到王某某了。以前报案说把现金150万元给了王某某,是觉得刘文霞和王某某一家人,说一个人就行了,后来想刘文霞也算参与王某某的非法吸收存款了,刘文霞也要受到法律制裁。现在控告王某某和刘文霞一起收了其150万元。 八、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5至10月份,其通过同事,以口口相传方式为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麒泰华享、日盛昌等公司进行了集资,收到集资款都汇到了集资公司,其获利200万元左右,又投到了这些集资公司。 九、文件检验鉴定书证实,本卷中受害人提供的收据上签名“刘文霞”、收到被害人投资合同及收据后出具的收条上签名“刘文霞”系本案被告人刘文霞的笔迹,证实被告人刘文霞帮助王某某进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 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4至10月期间,王某某和被告人刘文霞在安阳市向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麒泰华享和日盛昌公司进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票面金额23612000元,实收金额18165200元,扣除后期兑付本金及利息3903710元,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4261490元。其中,被告人刘文霞直接参与向上述公司非法吸收存款37人58笔,票面金额637万元,实收金额5015700元,兑付本金利息1781248元,未兑付金额3234452元。 十一、中国银监会安阳监管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文霞和蒙更威力、聚方圆、日盛昌、韩驰等公司均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格。 十二、文峰区处置办出具的收款凭证证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刘文霞退交集资款10万元。 十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蒙更威力、韩驰、聚方圆、正财、麒泰华享、日盛昌等公司的借款合同、收据、(2014)文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群众来信来访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害人栗某某损失金额认定,栗某某2013年7月9日报案时称通过刘文霞介绍存款20万元,扣除利息返点后,实际缴款16.4万元,后来分文未得,开庭时,辩护人提供了栗某某2012年2月6日从王某某处借走1万元的收据,该1万元应该认定为栗某某已经兑付本金,从刘文霞集资损失金额中扣除;关于王秀玲报案称2011年9月7日通过刘文霞以其丈夫韩希平名义存款6万元的认定,报案人称是刘文霞给其开的收据和合同,后来合同和收据由王某某收回,出具了证明,韩希平报案称2011年9月29日,韩希平和赵海英一起给了王某某46200元,王某某写了收据,两份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刘文霞收取了该集资款;关于张某甲报案称通过马某甲给了刘文霞票面金额13万元,实缴金额10万元,损失金额92800元的认定,马某甲也以该笔存款报了案,在计算该笔集资款时重复,应该从刘文霞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积极参与宣传、招待集资群众、帮助王某某取款、收取部分集资款、收回部分集资合同和收据、为集资群众开具单据等,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文霞收取集资款5015700元,造成集资群众损失3134452元,数额巨大,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案发后,被告人刘文霞主动退赔集资群众损失10万元,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文霞在帮助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张某甲名下的集资票面金额13万元,实收金额10万元,损失金额92800元系重复计算,被害人王秀玲名下的集资票面金额6万元,实缴金额4.62万元,无集资合同和收据等证据证实,应该从被告人刘文霞集资数额中扣除。辩护人据此提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害人栗某某从王某某处取走1万元,在报案时未申报,辩护人提出该1万元应从被害人集资损失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文霞的犯罪事实在其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前已经立案侦查,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文霞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文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追缴涉案赃款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