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伏芹,女,1965年9月1日出生。 被告人杨精精,女,1991年7月20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伏芹、杨精精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伏芹、杨精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刘伏芹、杨精精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由杨精精以“马某某”身份,刘伏芹冒充其亲属,刘某某充当中间人,通过介绍对象、结婚见面等理由,先后在安阳市文峰区海鑫购物广场等地诈骗冯某某、刘某甲母子“见面钱”300元、定金2000元、价格700元手机一部,手机费900元、价格500元及100元衣服各一件;2014年1月8日11时许,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一出租房内,被告人刘伏芹、杨精精、刘某某又以索要结婚彩礼的名义,骗取冯某某、刘某甲母子现金80000元。 二、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刘伏芹和刘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张某某以“王某”身份,由刘某某、刘伏芹冒充张某某姑姑、姑父,以介绍对象结婚见面为由,在汤阴县瓦岗乡西柳圈村先后骗取被害人韩某某见面礼9000元、彩礼66000元、结婚戒指2800元,其中刘伏芹分得好处费26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伏芹、杨精精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伏芹辩解其在起诉第二起诈骗事实中骗取600元,对其他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杨精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3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伏芹、杨精精伙同刘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杨精精谎称叫“马某某”,刘伏芹冒充杨精精的姨妈,刘某某冒充媒人等身份,以给杨精精介绍对象为由,先后在安阳市文峰区海鑫购物广场等地骗取冯某某、刘某甲母子“见面钱”300元、定金2000元、价格700元手机一部、价格600元衣服等财物。2014年1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刘伏芹、杨精精伙同刘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南路一出租房内,又以索要结婚彩礼名义,骗取冯某某、刘某甲母子现金8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伏芹供述证实,2013年冬,其在火车站一旅社认识刘某某,刘某某让其找年轻女子以介绍对象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其让其儿媳杨精精以“马某某”身份参与。当年底,其带杨精精和刘某某在海鑫附近同刘某某介绍的一河北男子见面相亲,其冒充杨精精姨妈,刘某某冒充媒人,后杨精精收对方2000元见面钱。2014年1月8日,其和杨精精、刘某某在实验小学附近一朋友家同男方商谈婚礼事宜,其收取对方80000元后和刘某某借故离开并各分赃40000元,后其和杨精精在三角湖汇合后离开安阳市。 (二)被告人杨精精供述证实,其和刘伏芹系婆媳关系。2013年12月26日刘伏芹冒充其姨妈,“小刘”冒充媒人,让其以“马某某”身份和刘某甲见面相亲。饭后其几人到刘某甲家,“小刘”收对方2000元钱,其收300元见面钱及价值600元的两件衣服,价值799元的一部手机。2014年1月上旬,其按刘伏芹安排到海鑫附近和刘某甲见面,见面后刘某甲的母亲给“小刘”80000元,“小刘”转交给刘伏芹后让其一会儿设法离开,后其和刘某甲在购买衣服时借口上厕所离开现场。 (三)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11月份认识刘伏芹后自称以给别人介绍对象骗钱谋生,其让刘伏芹找年轻女子通过上述方法共同骗取彩礼。后其和刘伏芹、“马某某”在海鑫广场附近和河北“老马”介绍的刘姓男子相亲,饭后男方给“马某某”2000元见面钱,给其和“老马”100元话费。2014年1月8日,其和刘伏芹、“马某某”等人同男方母子见面后骗取对方80000元彩礼,事后其分得15000元。 (四)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其和儿子刘某甲通过邻居陈某某介绍到安阳海鑫商场附近和一叫“马某某”的女子相亲,同行的还有“马某某”的姨妈和媒人“小刘”。见面后其给马某某300元见面钱,饭后到其家后其给马某某的姨妈2000元定金,给陈某某、“小刘”及另外一人每人300元电话费。次日上午,刘某甲又给马某某购买共计600元的衣服两件,700元的手机一部。2014年1月8日上午,其和刘某甲、陈某某来到安阳和马某某等人见面后其给对方80000元彩礼,给“小刘”2000元媒人钱。后刘某甲和马某某去商场购物时马某某以上厕所为由突然离开。 (五)证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其被马某某、马某某的姨妈、“小刘”等人以和马某某结婚为由先后骗取300元见面钱、600元的衣服两件、700元的手机一部及80000元彩礼的过程与冯某某证实被骗过程基本一致。 (六)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冯某某系邻居。2014年1月初的一天,其通过熟人“老马”介绍冯某某的儿子刘某甲到安阳相亲。当天其和冯某某、刘某甲等人到安阳海鑫广场附近和一自称“小刘”的媒人见面,同时还有相亲的一女子及她的姨妈,饭后女方到刘某甲家并收取刘某甲2000元定金。8号早上其几人又来到安阳给女方姨妈80000元彩礼,后女方的人都借故离开无法联系。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2013年12月份,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由张某某谎称其叫“王某”,以和韩某某结婚为由骗取韩某某见面礼、彩礼及结婚戒指等财物。后在张某某与韩某某举办婚礼仪式过程中,由被告人刘伏芹伙同刘某某分别冒充张某某姑姑和姑父,骗取韩某某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刘伏芹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中旬,刘某某称他亲戚张某某要出嫁到汤阴,让其冒充张某某的姑姑,刘某某冒充张某某的姑父去送她。后其几人被男方接到汤阴一宾馆入住,次日举办婚礼时其和刘某某给男方要了1800元“乱钱”。 (二)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十一月份,其冒充张某某的姑父,张某某谎称叫“小红”,与汤阴一韩姓男子相亲,并以此为由收取男方6600元见面钱、9000元礼金及戒指一枚,并商定举办婚礼时再给66000元彩礼。大约在举办婚礼前数日,张某某让其找一女子冒充她姑姑参加婚礼。其找到刘伏芹后,由张某某给刘伏芹1000元钱,并承诺举办婚礼当日所要的钱均归刘伏芹所有。结婚前一日,男方将其几人接到汤阴后,刘伏芹给对方索要数百元“乱钱”。次日举办婚礼时,刘伏芹给男方索要1000元“上车钱”,男方给其1000元“媒礼钱”。 (三)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11月份,刘某某介绍其认识韩某某,后其伙同刘某某以其和韩某某结婚为由骗取对方9000元见面礼、60000元彩礼及一枚黄金戒指。结婚当天刘某某找几人冒充其亲属参加婚礼,其中有个叫“丽娟”的冒充其姑姑。其之前不认识“丽娟”,事后也未分给她钱,只是听说举办婚礼当天“丽娟”和刘某某给男方索要数千元钱。 (四)证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农历11月份,其经人介绍和王某相识并准备结婚,其给王某9000元见面礼、66000元彩礼及一枚2800元戒指。结婚当天,其家人从汤阴宾馆接王某及王某的姑父刘文和、姑姑、表哥、表嫂等人到其家举办婚礼,婚后王某在其家居住9天后借故离开。 (五)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其侄子韩某某为和王某结婚,给王某9000元见面钱,66000元彩礼钱及一枚黄金戒指。结婚当天其给王某姑姑400元“乱钱”、1200元“上车钱”,给王某姑父1000元“媒礼钱”。 (六)张某某与他人于2012年2月21日在安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3年8月22日登记离婚的情况说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刘伏芹参与诈骗两起,骗取财物共计86200元;被告人杨精精参与诈骗一起,骗取财物共计83600元。 另有被告人刘伏芹及杨精精的户籍信息、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刘伏芹及杨精精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伏芹、杨精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刘伏芹伙同他人骗取韩某某见面礼、彩礼及结婚戒指等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刘伏芹参与张某某与韩某某举办婚礼时的诈骗行为,未参与张某某、刘某某等人之前骗取韩某某见面礼、彩礼及结婚戒指的犯罪行为,故应认定刘伏芹在该起犯罪中伙同刘某某共同骗取他人26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刘伏芹、杨精精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同时对二被告人在犯罪中具体所实施犯罪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伏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杨精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三、本案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