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 辩护人王双柱、张燕霞,河南鑫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双柱、张燕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任某某和李某(已判刑)、李某某(已判刑)和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事先商量后,于2012年7月中旬在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公司内租赁了一辆大众菠萝轿车(车牌号豫GXL676),后以任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该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后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给他人。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格为72293元。 二、被告人任某某和李某、刘某某等人事先商量后,于2012年9月14日由李某、任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通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租赁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照豫A677NX),后王某某(已判刑)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12年9月17日20时许,任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文峰区春光路与惠苑街交叉口西北角于某经营的久隆商贸有限公司内,用王某某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虚构该车车主为王某某,将该车(豫A677NX)抵押给于某,向于某借款90000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本田雅阁轿车价格为162387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任某某系从犯,诈骗数额应当按照实际未归还的数额,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等人全部归还了被害人钱款,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李某(已判刑)为了偿还个人债务,伙同被告人任某某、李某某(已判刑)和刘某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7月中旬在新乡市中立汽车租赁公司内租赁了一辆大众菠萝轿车(车牌号豫GXL676),后由刘某某以任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该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并将该车以5万元抵押给他人。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格为72293元。 2012年9月14日,李某为了赎回被抵押的大众菠萝轿车,在刘某某的提议下,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等人在郑州市通天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内租赁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车牌照豫A677NX),后以王某某(已判刑)的身份证伪造了该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2012年9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和李某、李某某、王某某到文峰区春光路与惠苑街交叉口西北角被害人于某经营的久隆商贸有限公司内,虚构该车车主为王某某,用王某某身份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将该车(豫A677NX)抵押给被害人于某借款90000元。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轿车价格为162387元。被告人李某等人用其中5万元赎回菠萝轿车归还新乡市中立租车公司。2012年9月20日凌晨,郑州市通天汽车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将豫A677NX号本田雅阁汽车追回。案发后被害人于某得到102000元赔偿款,其中,李某退还42000元,王某某退还30000元,李某某退还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任某某供述证实,其从朋友李某处得知刘某某让李某将租车抵押出去偿还借款,后李某让其一块去外地租车。一二天后的一个中午,其在安阳市文峰区北路丹尼斯超市上了一辆轿车,车上有刘某某、李某等四人,刘某某开着车来到新乡市市区一个租车公司,李某用身份证和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租车公司交付了一辆菠萝轿车及行驶证。为了帮助李某偿还债务其同意用自己的身份证伪造菠萝轿车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后将该车抵押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500元,扣除利息后实际得款46500元并交付给李某。三四天后,新乡中立租车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菠萝轿车失控,电话联系假称有部新马自达六轿车租赁,其和刘某某等人再次来到新乡中立租车公司,该公司在收取预交租金后,要求归还菠萝轿车。在回安阳的路上,刘某某提议到郑州租车再抵押借款赎回菠萝轿车,刘某某购买了火车票,提供了一些郑州租车联系电话,其和李某等一起到郑州与一家租车公司联系后,以做绿化生意跑业务为由,由李某和该租赁公司签订协议租赁了一辆本田雅阁轿车。回安阳后,刘某某用其和李某的身份证伪造了两套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其和李某、李某某、王某某用王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一套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其找到于某,由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抵车借款100000元,实际得款90000元并交给李某。后李某交付其50000元用于赎回菠萝轿车并归还新乡中立租车公司。其和刘某某、王某某、李某准备再次在郑州租车然后再抵押借钱时被识破。后因本田雅阁轿车被租车公司开走,于某催要借款,其归还于某2000元和一部苹果四手机。 二、另案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初的一天下午,刘某某电话向其催要30000元借款,其告知刘某某没有钱,刘某某告知租车抵押可以借钱,并称已经联系了新乡市一家租车公司。第二天中午,刘某某开车带着其和任某某、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女朋友到新乡市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在路上,其几人商量先将汽车租过来,然后一起找能够抵车借款人,借款后部分用于还债,部分一起花。在中立汽车租赁公司,刘某某以李某在新乡市做绿化生意跑业务为由商谈租车,由李某和中立租车公司签订了租车合同,租期一个月,租金4000元,押金8000元。刘某某和李某某支付了租金和押金,留下了李某某的联系电话。李某某将汽车开至安阳后交给刘某某,刘某某用其和任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两张假菠萝轿车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并用任某某的一套假手续找人抵车借款50000元。三四天后,新乡中立租车公司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菠萝轿车失控,电话联系李某某假称有部新马自达六轿车租赁,其和刘某某、李某某、任某某几人到新乡中立租车公司,该公司让其几人预交租金20000元后,要求归还菠萝轿车,在回安阳的路上,刘某某提议到郑州租车借款赎回菠萝轿车,刘某某购买了火车票,提供了郑州通天汽车公司的联系电话,其和任某某、侯凯一起到郑州通天汽车租赁公司,以做绿化生意跑业务为由,由其和该租赁公司签订协议,租赁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租期一个月,预交租金8000元,押金15000元。回安阳后,刘某某用其和任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两套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其和任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用王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一套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任某某找到于某,由王某某签订借款协议,抵车借款90000元。其中,50000元赎回菠萝轿车归还新乡中立租车公司,30000元偿还其借刘某某借款,剩余10000元留在其处。后来,于某催其和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归还借款,其归还42000元,王某某归还30000元,由于找不到其他人,于某将其和王某某带至公安机关。 三、另案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14日左右,李某和任某某开着一辆本田雅阁汽车从龙泉拉着其到安阳玩,在电业大厦附近,其见到刘某某、李某某几人商量做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将本田雅阁汽车抵押借款,刘某某用李某和任某某的身份证伪造了两套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任某某找到于某抵车借款,因于某知道李某和任某某没有汽车,李某提供了做假证的联系电话,其用自己的身份证找人伪造了一套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2012年9月17日20时许,其和李某某、任某某找到于某,其和于某签订了抵车借款协议,借款90000元,期限一个月,利息6000元。其将借款交给李某。后来,于某催其和李某、李某某、刘某某、任某某归还借款,其归还30000元,李某归还42000元,剩余18000元无力归还,于某将其和李某带至公安机关。 四、另案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底的一天,其在殷都区锦江之星路口见到刘某某、李某、任某某等人,李某说几人商量租车后,将车抵押出去借钱花,有人提议以做生意跑业务为由去新乡租车。当晚9时许,刘某某开着车,其和李某、任某某、其女朋友等五人到新乡一家租车公司,由李某和租车公司签订合同租了一辆菠萝轿车,留下了其联系电话,由其开车回安阳后将车交给李某,将该车抵押借款。后来,新乡租车公司给其打电话称有辆马自达六租赁,其和刘某某、李某、任某某几人到新乡中立租车公司,该公司让交押金20000元后,要求归还菠萝轿车,其看到情况不妙,和刘某某开车先走了。约一个小时后,李某和任某某在京珠高速和其见面后一起回安阳。七天后一天下午,其打电话得知李某、任某某从郑州租了辆本田雅阁轿车,在电业大厦附近办了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准备找于某抵车借钱,其在于某的公司见王某某拿着假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给了于某,签了借款协议,借款90000元,其和于某的弟弟于甲、王某某、任某某一起到银行取了钱给了任某某和李某。2012年12月29日凌晨,其在安钢一台球室被于某带到公安机关。案发后,家里人退还于某30000元。 五、被害人于某陈述证实,2012年9月16日20时许,任某某打电话称有一个朋友急用10万元钱,有一辆本田雅阁汽车抵押,其让任某某把汽车手续和车主身份证件带齐后到公司找其,9月19日20时许,任某某、王某某和李某某开车到其公司,三人称急用10万元钱,一个月后还,利息4000元,可以用本田雅阁汽车作抵押,并给其提供了车辆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书等相关手续和王某某的身份证,其和王某某签了借款协议,借款9万元,其让弟弟于甲从银行取款给了王某某,李某、王某某、李某某三人留下了本田雅阁汽车。9月20日凌晨4时许,其发现用于抵押借款的汽车被盗后报警,得知该汽车系李某等人从郑州租赁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都是伪造的,于是找李某和王某某追要借款,二人归还72000元后,剩余借款无力归还,于是将二人送至公安机关,后来在安钢一台球室发现了李某某,又将他送到公安机关。 六、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是郑州通天汽车租赁公司业务员。2012年9月14日下午,李某等三人到公司找其以做绿化生意为由租赁了一辆本田雅阁汽车,租期一个月,李某和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来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异常,找到该车后在车上发现了伪造的行车证和车辆登记证书,怀疑被抵押并报警。 七、证人娄某某证言证实,其是新乡中立汽车租赁公司经理。2012年9月初的一天下午,李某等三四个人到公司找其以做绿化生意跑业务为由租赁了一辆菠萝汽车,租期一个月,租金4000元,押金8000元,李某和其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来通过GPS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失控,其约李某等人到公司商谈租赁马自达六轿车时,让李某交了20000元押金,并要求将菠萝轿车归还后退钱,几天后李某将车归还公司,其将押金全部退还。 八、立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汽车价格鉴定意见、抵押协议、伪造的行车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照片、前科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等人用后次诈骗钱款归还前次诈骗钱款,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照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诈骗次数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犯李某等人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辩护人以从犯为由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被害人损失已得到弥补,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