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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薛彬、张某某、何某某、刘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国印,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国强,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 辩护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国印,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

辩护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国强,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

辩护人蔡淮涛,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薛彬,男,1978年9月3日出生。

辩护人郭东方,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

辩护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

辩护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薛彬、张某某、何某某、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国印及其辩护人李新、被告人许国强及其辩护人蔡淮涛、被告人薛彬及其辩护人郭东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燕民、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文生、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军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1年7月份,被告人何某某在负责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高新区220千伏输变电线路工程占地补偿工作期间,和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张某某、刘某某采取虚报冒领的手段,套取工程占地补偿款85 758元,其中何某某分得50 000元,袁国印分得13 434元,许国强分得10 324元,张某某分得6 000元,刘某某分得6 000元。

二、2012年8月份,被告人薛彬在负责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高新区10千伏输变电线路工程占地补偿的工作期间,和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采取提高补偿标准的手段,套取工程占地补偿款104 422.5元,其中薛彬分得20 000元,袁国印分得44 422.5元,许国强分得40 000元。

三、2013年3月份和8月份,被告人袁国印在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对小官庄村补偿迁坟款中虚报35 000元,并据为己有。

四、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南水北调工程进行地面附着物补偿中虚报冒领10 000元,并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被告人职务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薛彬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之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袁国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袁国印的辩护人认为,优创公司付款是袁国印伙同何某某等虚构事实骗取财物所致,何某某及薛彬均不具有主管、经手补偿款的职务职责,本案应定为诈骗罪;袁国印系初犯,归案后坦白,且退出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许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许国强的辩护人认为,优创公司是集体企业,许国强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协助政府从事征地补偿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许国强伙同何某某虚报冒领骗取公司220千伏工程补偿款的行为应定为诈骗罪;许国强等人在10千伏工程补偿过程中,将拨付至村委会的补偿款予以私分的行为应定为职务侵占罪;许国强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系从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薛彬辩解其事前未与许国强、袁国印预谋占有涉案款,其是收受许国强、袁国印给其的好处费。

被告人薛彬的辩护人认为,优创公司的股东是工会,性质系集体企业,小官庄村委会与优创公司的占地补偿行为也非协助政府从事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所以本案中无论是公司职员的薛彬,还是村委会成员的其他被告人均不具有构成贪污罪的犯罪主体。其次,本案涉案资金虽是国家电网河南省公司出资,但优创公司以招标形式取得施工权后,该款即为省电力公司支付给优创公司的施工费,所有权属优创公司,故薛彬等人侵占的资金不是国有资产,不符合贪污罪构成要件。第三,薛彬在本案中未参与预谋,不知侵占资金的具体手段和数额,应为从犯,且其有立功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未与袁国印、许国强预谋侵占公司财物,其系接受袁国印、许国强给的好处费。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张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首先,优创公司系集体企业,其股东是社团组织性质的安阳电业总公司工会,本案涉案资金以工程款名义拨付至优创公司即归优创公司所有。其次,张某某不知袁国印、许国强等人骗取补偿款的过程、数额,其在袁国印、许国强发放拨付至村委会的补偿款并在发放表上签字时才发现袁国印等人的虚报行为,故张某某与他人无共同犯罪故意,应以收受贿赂予以处罚;第三,张某某侵占的10 000元系村委会从南水北调工程中所获得的补偿款,该款归村委会所有,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第四,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退出全部赃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优创公司系集体企业,何某某也非国家工作人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第二,何某某实际获赃款应为47 000元,且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具有自首及退赃情节,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未与袁国印、许国强预谋侵占公司财物,其系接受袁国印、许国强给的好处费。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袁国印、许国强等人向优创公司虚报补偿款时刘某某并不知情,其是在村民发放补偿表上签字时才对案情察觉,但此时因袁国印、许国强已实际控制赃款从而犯罪行为已既遂,故刘某某与他人无犯罪共同故意,不应对全案承担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一、安阳市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优创公司)系于2001年9月从安阳市电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而来,公司股东为安阳市电业局工会及其他自然人股东,其中电业局工会占公司41%股份。2011年10月份,该公司个人股全部转让给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何某某系优创公司职工。2010年1月,优创公司承包了安阳供电公司发包的“安阳开发区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施工项目,何某某受公司委派,作为清赔人员负责公司对安阳市开发区小官庄村进地协调工作,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在任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张某某及任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刘某某安排下,代表小官庄村负责与优创公司协调占地补偿工作。2011年1月,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将优创公司先期拨付给小官庄村的60 000元占地补偿款中的46 176元发放给村民,余款13 824元在被告人何某某授意下,袁国印、许国强与张某某、刘某某予以私分,其中袁国印分得7 000元,许国强分得4 824元,张某某及刘某某各分得1 000元。2011年7月,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何某某明确预谋商量,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明知袁国印、许国强、何某某虚报补偿款情况下仍默许并对虚假领款名单签字下账,五被告人共同采取虚报冒领手段从优创公司套取71 934元予以私分,其中袁国印分得6 434元,许国强分得5 500元,何某某分得50 000元,张某某分得5 000元,刘某某分得5 000元。以上六被告人共计侵吞占地补偿款85 758元,其中袁国印分得13 434元,许国强分得10 324元,何某某分得50 000元,张某某分得6 000元,刘某某分得6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0年底受公司委派到小官庄村协调220千伏线路工程进地工作,村长张某某和支书刘某某指派袁国印、许国强配合其工作。2011年3月公司先行支付60 000元预付款,春节前夕许国强问其如何给村领导过节费,其让他俩从预付款中支出。后袁国印和许国强称想旅游,其提议虚报补偿数额后套取旅游费用和其他开支,袁国印和许国强表示同意。后其将袁国印申报的补偿数额报经公司审批后,公司将赔偿款拨付至小官庄。一段时间后的一天,袁国印称支付村民赔偿款后尚余60 000余元,并给其50 000元。其随后将该款用于和袁国印、许国强等人旅游及其日常开支。

(二)被告人袁国印供述证实,优创公司于2010年底占用其村土地架设220千伏线路,张某某、刘某某安排其和许国强协助公司员工何某某工作。期间其和许国强将公司预付的60 000元中的40 000余元发放给村民,余款10 000余元由许国强保管。春节前夕许国强称何某某让其二人及张某某、刘某某各从预付款中拿10 00元过节费,其几人分款后许国强称还余10 000元,后许国强给其6 000元,他留4 000元。春节后的一天,何某某称工程结束后给其些好处费,其提出想去旅游的想法。后何某某提出以给其他村50 000元占地款的名义将款拨付至小官庄村账户,再由小官庄村提取现金给他。其和许国强把何某某的上述想法给张某某、刘某某汇报后,张某某不同意,后何某某又提出让其二人虚列补偿名单的方法套取补偿款,并表示除他的50 000元外让其和许国强及张某某、刘某某也分些好处,后其和许国强私下劝说张某某、刘某某不要管何某某。工程结束后,其和许国强虚报约70 000元补偿款,其中分给何某某50 000元,许国强5 500元,由许国强给刘某某5 000元,其给张某某5 000元,其分得6 000余元,分款后其和许国强伪造一份补偿名单让张某某、刘某某签字下账。

(三)被告人许国强供述其伙同袁国印、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私分套取优创公司占地补偿款的事实及经过与袁国印供述基本一致。

(四)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安阳电业公司由何某某负责于2010年占用其村土地架设220千伏输变电线路,其村由许国强、袁国印配合公司进地。2011年春节前,袁国印、许国强将公司的60 000元预付款发放给村民,过后的一天许国强称何某某让捎给其1 000元用于置办年货。春节过后的一天,许国强和袁国印对其和张某某称何某某欠其他村补偿款,想将补偿款转至其村账户提现,张某某不同意。事后其和张某某私下交流都认为其他村有本村账户,何某某这样做肯定有问题。当年7月工程结束后,何某某联系电业局将补偿款转入其村账户,许国强、袁国印提供补偿人员名单经其和张某某签字后发放补偿款。其签字时发现补偿名单有异常情况,知道有虚报补偿款的情形,但其认为何某某套取公司补偿款未侵犯村里利益,同时袁国印、许国强也辛苦好长时间,虚报补偿款也是辛苦费,且张某某已经签过字,所以其也就同意签字,后许国强在其办公室给其5 000元钱,并称该款系优创公司给的钱。

(五)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袁国印给其1 000元钱,并称是何某某用线路上的钱给其置办年货。过了段时间,袁国印和许国强到村委会给其和刘某某汇报工作时称,何某某欠其他村补偿款,想让公司将该款拨付至其村后提现给他,其当时不同意,后袁国印私下跟其讲是何某某想用其村账户套钱,并称套取的是优创公司的钱,让其不要管,其当时同意,后其将上述情况告知刘某某。工程结束后袁国印和许国强让其签发补偿款名单时,其发现名单存在一家人补偿款由多人领取的异常现象,联想起袁国印、许国强曾给其说过何某某想套钱的事,其认为这些就是套的钱。给村民发放过补偿款后的一天,袁国印在其家给其5 000元钱,称是优创公司给的辛苦费。因其未负责施工工程,所以其知道该款实际是优创公司拨付的占地补偿款,其想这应该是何某某和袁国印、许国强套取的优创公司的钱。

(六)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优创公司线路工程未占用其家土地,经辨认补偿款领取名单上其名字不是其签名,其未领取过补偿款,也未帮其子袁某乙领过赔偿款。

(七)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小名许小三,其未在补偿款领取名单上签字,也未领取过赔偿款。

(八)证人许某甲、刘某甲、王某某、刘某、李某某、杨某某、苏某某及其儿子苏某甲、许某乙、袁某甲、白某某、袁某乙均证实未在补偿款名单上签字,也未领取赔偿款。

(九)证人柳某某证实,其只是领取900元补偿款,名单上载明的其领取的6 435元不属实。

(十)发包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与承包人优创公司签订的22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

(十一)优创公司给小官庄村委会拨付补偿款的相关凭证、小官庄村委会于2011年1月27日发放46 176元青苗费的记账凭证及村民领取该款的领款单和含有袁国印、许国强伪造名单的2011年7月23日发放185 516元村民领款单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薛彬系优创公司员工,2012年优创公司承包安阳供电公司发包的“10千伏长3#配出架空线路工程”施工项目,薛彬作为清赔人员负责该线路工程对小官庄村进地协调工作,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在任村委会主任的张某某及村党支部书记的刘某某安排下,代表小官庄村委会负责与优创公司结合协调占地补偿工作。2012年8月份,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薛彬经共同预谋,由袁国印、许国强采取提高所占地的青苗、电线杆补偿标准的手段具体计算出虚报数额,从优创公司套取工程补偿款104 422.5元予以私分,其中薛彬分得20 000元,袁国印分得44 422.5元,许国强分得40 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袁国印供述证实,2011年薛彬负责优创公司10千伏线路工程,张某某和刘某某让其和许国强继续负责协调进地工作。因其和许国强认为在220千伏线路补偿中所分好处较少,即商定这次提高赔偿标准多从公司套取好处费,并和优创公司商定赔偿标准为电杆每根赔400元,青苗费每季每亩赔2 000元。后其和薛彬聊天时,薛彬称他知道其虚报补偿标准,也要求分得好处,但未提及想要好处的数额。2012年6月,其和许国强按议定的赔偿标准报至优创公司,公司拨款后其和许国强按粗电杆每根300元,细电杆每根200元,青苗补偿每季1 000元补偿3季的标准给村民发放补偿款,后其和许国强将多套取的100 000余元分给薛彬20 000元,许国强40 000元,其得40 000余元。

(二)被告人许国强供述其伙同袁国印、薛彬私分套取优创公司占地补偿款的事实及过程与袁国印供述基本一致。

(三)被告人薛彬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受公司委派接替何某某负责高新区10千伏线路建设协调、赔偿工作,小官庄村由许国强和袁国印配合。后其同领导双某某和许国强、袁国印商定补偿标准为青苗每亩每季补2 000元补4季,电杆每根补400元,但实际青苗补偿标准应是每亩每季补1 000元。工程接近尾声时,袁国印称等工程完工后给其和许国强及他本人都弄些好处费,其当时表示无所谓让他们看着办。因其以前听说村里提出的补偿标准高,实际发给村民补偿标准低,故其知道好处费是从补偿款里出。施工结束后其未实际丈量土地,即按袁国印、许国强报来补偿款数额让公司领导签字后转款。后许国强和袁国印到其家小区门口,袁国印在其车上给其20 000元,并告知其该款系从工程上套取。

(四)证人双某某证言证实,其负责优创公司10千伏线路施工工程,并安排薛彬具体负责进地赔偿工作。期间其和薛彬同小官庄村负责赔偿的同志商谈赔偿标准时,其不同意村里提出的标准,并要求薛彬继续同对方商谈。后经薛彬同对方商定并经公司同意后,赔偿标准定为青苗按每亩每季补2 000元、电杆每根补400元,优创公司共支付约170 000元。

(五)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优创公司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时曾按电杆每根200元的标准给其赔偿款。

(六)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优创公司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时按青苗补偿每季每亩1 000元补三季,细电杆每根200元,粗电杆每根300元的标准给其赔偿款。经辨认称领款手续上显示其领款6 200元的内容不属实,领款单上其的签名及手印均系伪造。

(七)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优创公司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时按青苗补偿每季每亩1 000元补三季,细电杆每根200元,粗电杆每根300元的标准给其赔偿款。经辨认称领款手续上显示其领款8 880元的内容不属实,领款单上其的签名及手印均系伪造。

(八)证人刘某丙证言证实,优创公司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时按青苗补偿每季每亩1 000元补三季,细电杆每根200元,粗电杆每根300元的标准给其赔偿款。经辨认称领款手续上显示其领款6 160元的内容不属实,领款单上其的签名及手印均系伪造。

(九)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优创公司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时其曾领过200元补偿款,其听说电线杆的补偿标准为每根300元或200元。

(十)证人杨某乙证言证实,优创公司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时其曾领过补偿款,其知道电线杆的补偿标准为每根200元或300元钱,青苗补偿标准为每亩1 000元。

(十一)发包人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与承包人优创公司签订的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合同。

(十二)优创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拨付小官庄村委会5万元青苗补偿款的相关凭证,2012年7月4日拨付120 880元青苗补偿款的相关凭证以及许国强、袁国印伪造的提高补偿标准的村民领款单。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三、2013年3月份和8月份,被告人袁国印在协助政府征收开发区商颂办事处小官庄土地用于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三期项目建设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虚报冒领35 000元迁坟补偿款,并将该款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袁国印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其在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征用其村土地进行补偿过程中,冒用白某甲、刘某丁名义虚报冒领15 000元迁坟补偿款,以刘某戊名义虚报冒领20 000元迁坟补偿款。经辨认后指出领款手续中白某甲、刘某丁、刘某戊的签名、按印均是其伪造。

(二)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其是小官庄村党支部副书记,2012年7月任现金出纳。经辨认该村2013年8月21日刘某戊领款20 000元的手续是袁国印签字按印,并代领该款。

(三)证人刘某戊、白某甲、刘某丁均证实,其未在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三期工程中领取过迁坟补偿款。

(四)袁国印伪造的刘某戊领款20 000元、白某甲领款9 000元、刘某丁领款6 000元的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迁坟补偿款手续。

(五)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印发的“安政土(2011)163”号关于“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北关区文峰区开发区部分村集体土地的通知”及“安阳市人民政府(2011)第13号”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显示,征收土地位于安阳师范学院人文管理学院一期南侧,用途用于教育用地,征收涉及开发区商颂大街街道办事处小官庄村集体土地以及安阳市国土资源局开发区分局与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官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征收协议书。

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四、2013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协助政府从事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小官庄征迁工作中,虚报他人名义冒领10 000元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征迁补偿款,并将该款占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3月份,南水北调工程征用其村土地进行补偿。因其需要处理部分不合理开支,即安排袁国印在上报机井补偿款时多报两个机井,后其以张某丙、杨某乙名义领取10 000元机井赔偿款。

(二)同案犯袁国印供述证实,其知道张某某在南水北调征地补偿过程中,以处理自己不合理开支为名,让其以他人名义虚报两眼机井并套取10 000元补偿款。经辨认指出该村补偿款手续中的张某丙、杨某乙是张某某让其虚报。

(三)证人张某丙证言证实,其在南水北调工程建设中未领取过补偿款。

(四)证人郭某证言证实,南水北调补偿款工作由会计袁国印核实上报,并指出补偿款名单中张某丙、杨某乙是张某某代领,并签名按印。

(五)张某某伪造张辛生、杨泽任的领款手续。

(六)安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南水北调领导小组于2013年1月18日出具的“安开调(2013)5号”关于下达南水北调配套工程小官庄征迁资金的通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人袁国印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225 180.5元;被告人许国强伙同他人侵吞公款190 180.5元;被告人薛彬伙同他人侵吞公款104 422.5元;被告人张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侵吞公款95 758元;被告人何某某伙同他人侵吞公款85 758元;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侵吞公款85 758元。案发后,被告人袁国印退出90 584元赃款;被告人许国强退出55 000元赃款;被告人薛彬退出20 000元赃款;被告人张某某退出21 000元赃款;被告人何某某退出50 000元赃款;被告人刘某某退出6 000元赃款。被告人许国强于2013年10月主动到高新区纪工委接受调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2月27日主动到文峰区检察院投案;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发区检察室电话通知下,到检察室接受调查;被告人薛彬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以上有各被告人归案证明、立功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在卷可查。

另有本案相关综合证据如下:

(一)各被告人身份证明的证据

1、被告人何某某于1982年到安阳市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参加工作的集体所有制工人档案及招工、调整工资等手续。

2、薛彬于1998年8月份参加工作的合同制职工录用审批表。

3、高新区商颂办事处于2009年11月2日出具的刘某某任小官庄村党支部委员、书记;许国强任小官庄村党支部委员的任命文件;2011年12月19日商颂办事处第七届村委会换届选举结果显示张某某当选主任及任命书。

4、优创公司出具的该公司2010年在开发区220千伏输电线路建设途径小官庄村,公司委派何某某与小官庄大队洽谈协调进地问题。双方达成口头赔付协议,由村委会按照商定金额开据收据,公司根据收据进行补偿款拨付后方可进行施工的情况说明。

优创公司输电工程部出具的何某某系该公司输电工程部职工,在高新区220千伏输电线路施工过程中受公司委托负责施工外围协调、补偿工作的情况说明。

优创公司出具的该公司2010年10千伏输电线路建设中,公司委派薛彬前去协调洽谈进地问题。双方达成书面赔付协议后,由村委会按照商定金额开据收据,公司根据收据进行补偿款拨付后方可进行施工的情况是说明。

(二)河南省电力公司及安阳供电公司企业性质的证据

1、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的性质为非法人经营单位,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的营业执照副本;

2、河南省电力公司于2005年10月19日下发文件,要求各地市供电企业统一更名为河南省电力公司某某供电公司,更名后的供电公司为河南省电力公司在各地市设立的供电企业,性质为河南省电力公司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安阳市电业局更名为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同时原独立法人注销。

(三)优创公司及其前身企业演变过程的相关证据

1、“安阳供电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输变电分公司”系集体性质,批准机关为安阳供电局。

2、安阳供电局劳动服务总公司于1985年4月20日下发的关于成立“安阳供电局劳动服务总公司输变电分公司”的文件。

3、安阳供电局输变电分公司于1989年8月21日变更为安阳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公司性质为集体。

4、安阳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于1993年3月10日变更为安阳市电业局兴源实业总公司,公司性质为集体。

5、安阳市电业局于1997年12月3日下发文件,安阳市电业局兴源实业总公司更名为安阳电业实业总公司。

6、安阳电业实业总公司于2000年4月5日改制为安阳电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共有资金15 880 000元,其中职工个人股占35%,集体股占65%。

7、安阳电业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9月25日变更为安阳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股东为安阳市电业局工会;2011年10月9日,优创公司个人股全部按照一比一的比例转让于公司法人股东,即河南省电力公司安阳供电公司工会委员会;优创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何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共同预谋,采取虚报冒领手段套取优创公司对小官庄村“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补偿款;被告人袁国印、许国强、薛彬共同预谋,采取提高补偿标准手段套取优创公司对小官庄村“1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补偿款;被告人袁国印、张某某身为村民集体组织工作人员,分别在其协助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管理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虚构事实侵吞公共财产,核六被告人之所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优创公司不是国有或国有参股、控股企业,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优创公司系由原安阳市供电局主管的安阳市供电局劳动服务公司等一系列企业演变而来,安阳市电业局工会及改制后的安阳供电公司工会是优创公司不同时期的参股或全股股东。虽然优创公司的工商登记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经核实,优创公司现法人代表李成彬及曾法人代表田军均是河南省电力公司任命的安阳供电公司副总经理。根据安阳供电公司2011年3月7日印发的“安供电办(2011)40号文件关于安阳供电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分工通知”可看出,优创公司系由安阳供电公司副总经理分管的单位,且根据安阳供电公司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人资任函(2011)04号”人事任免建议函可看出,优创公司副总经理及中层领导干部均由安阳供电公司党委研究后予以任免。通过以上可得出优创公司实际是和安阳供电公司内部各单位及安阳辖区内各县级供电企业一样,受安阳供电公司实际领导及管理的企业。而安阳供电公司是全民性质企业的河南电力公司的非法人经营机构,则优创公司实际应视为国有或国有参股、控股或实际控制企业。被告人薛彬、何某某经优创公司委派从事与小官庄村征地补偿协调工作,同时对补偿款数额的确定具有审核职责,应视为对国有资产负有一定监督、管理职责。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伙同本案其他被告人经预谋后,采取虚报冒领或提高补偿标准的手段侵吞优创公司对小官庄的补偿款,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应认定为贪污,故对各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本案定性所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薛彬认为其事前未与袁国印、许国强预谋,其是收受二人好处费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薛彬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袁国印关于薛彬知道村里提高补偿标准并要求从中分得好处的供述;被告人许国强关于其和袁国印、薛彬明确商定提高补偿标准以套取好处的供述;被告人薛彬关于其和袁国印、许国强商谈补偿标准后,其从袁国印处明确得知要从补偿款中获取好处的供述;证人双某某关于薛彬同村里商谈补偿标准后让其最后决定的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薛彬在商谈补偿时即知道标准已被人为提高,但仍报请公司领导决定,且与袁国印、许国强商定私分并事后实际分得该款的事实,故薛彬应对其三人套取公司的全部款项承担责任,对其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鉴于本起犯罪中贪污数额系由袁国印、许国强具体提出,薛彬对套取数额并不明确知道,且其也未明确提出分赃数额,故薛彬在本起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其实际所实施行为可认定为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其二人收受6 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收受贿赂的意见。经查,张某某、刘某某在第一次收受1 000元时即明知该款系工程补偿款,后二人不同意何某某从该村账上提取其他村补偿款时,已明知袁国印、许国强及何某某有虚报冒领意图,但仍对冒领行为采取放任态度,且其二人明知系伪造的村民发放单仍签字同意并各分得5 000元套取的补偿款,故张某某、刘某某虽未事先与他人明确预谋,但对他人套取补偿款采取放任态度,并最后实际从中分得赃款,其二人对该犯罪行为持一种放任的概括故意心态,故应对所套取的全部款项承担责任,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但鉴于其二人在共同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其实际所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从犯。

对于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侵吞的10 000元南水北调补偿款拨付至村委后,该款即为村委会所有,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侵占村委会财产的辩护意见。经查,南水北调工程补偿款是对特定对象的一种补偿,张某某虚构事实通过村委会向有关部门申领补偿款是其实施贪污行为的一种手段,本质仍是虚构事实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特征,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何某某在本案中所分赃款应认定为47 000元,其所起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何某某、袁国印、许国强供述均证实何某某分得50 000元赃款,故对此应予认定。本案中,何某某授意袁国印、许国强以虚列其他村占地款或虚报补偿人员名单的方式套取公司补偿款,且事后分得50 000元后并组织袁国印、许国强等人出去旅游挥霍该款,故其在本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为主犯,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国强在纪委对其违法犯罪行为调查期间,从外地回到安阳后主动到纪工委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薛彬提供线索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情节,且其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经办案机关电话通知后在单位领导陪同下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在套取“220千伏输电线路工程款”中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系从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国印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25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许国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薛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20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6月17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7日起至2017年2月6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止。)

七、本案赃款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金书

审 判 员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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