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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6月22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6日7时4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E47561号面包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相西路10KV012号线杆处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7时4分,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豫E47561号面包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相西路10KV012号线杆处时将被害人刘某某撞倒,致使刘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12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12月6日早上6时30分许,驾车从宝莲寺接其朋友沿彰德路行至南湖新村门口时将一突然从隔离带出来的老太太撞倒,后其因害怕就将肇事车辆停放至刘府购物门口后逃离现场。2013年12月26日早上7时许其向公安机关投案。
二、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约7时许,其驾车沿彰德路行至南湖新村小区门口时看见东侧快车道躺着一妇女,其即拨打电话报警。
三、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乘坐田某某驾驶的汽车去安阳市区玩,期间因其较困不知发生肇事,后田某某停车称驾车肇事。
四、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早上,其接到其儿子田某某的同学电话,得知田某某轿车肇事。其打车到现场后即打电话报警。
五、证人霍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听说彰德路发生交通肇事,后得知系其母亲刘某某被撞。
六、被告人田某某户籍及驾驶证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信息表、事故现场图、被告人田某某肇事后逃逸并于2013年12月26日投案的情况说明、被害人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提取肇事车散落物与嫌疑人所驾面包车钱保险杠系同一整体的鉴定文书、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黄河科技学院出具的田某某系该校体育系大三学生的证明、双方民事调解协议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