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刑初字第394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刘用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用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负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种植保险承保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通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虚假理赔的方式,骗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138000元,后被告人于某某将其中的93000元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保险理赔合同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于某某辩解指控其贪污数额有误,其将其中3万余元款项用于公司公务支出。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身份不符合贪污罪犯罪主体;指控数额中有35440元用于公司公务支出,且该款于某某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其只是保管该款;于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工作人员,2005年7月31日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2013年8月31日任该公司经理助理。2013年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利用其负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种植保险承保工作的职务之便,采取通过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虚假理赔的方式,套取种植业保险理赔款138000元,除将部分款项用于公司公务支出外,余款57600元据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已将赃款全部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小麦种植业保险理赔过程中,其通过飞宏合作社负责人郭某某套取理赔金49900元;当年在玉米种植业保险理赔过程中,其通过飞宏合作社负责人郭某某套取理赔金25000元;其通过八里营乡张路寨村支书苗某某联系鸿丰合作社负责人秦某某套取30000元理赔金;其通过桑村乡副乡长陈某某联系合作社套取17000元理赔金;其通过大寨乡副乡长润某某联系合作社套取7000元;其通过万古镇农办主任闫某某联系合作社套取9000元。其套取的上述款项中为公司修缮房顶支出约7000元,支付公司加油费约30000元,支付公司餐费约3000元,支付公司房租约11000元,支付公司空调购买费约3800元,支付公司监控设备费约10000余元,支付租车费数千元,余款其交给亲友存款得高息。 二、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飞宏合作社负责人。2013年小麦保险投保的时候,于某某通过其合作社套取49900元理赔款,当年投保玉米理赔险时其将存折交给于某某,当时他说也帮其投保该险,但其不知道具体套取数额。 三、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小麦保险投保时,滑县人保财险的工作人员于某某让其通过合作社套取资金。后其联系鸿丰合作社的秦某某将套取的30000元给付于某某。 四、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村支书苗某某找到其称保险公司于某某想从其合作社套出些经费,后苗某某告知其保险公司给其合作社多支付30000元理赔金。其将该款取出后送给苗某某。 五、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小麦投保时,于某某让其通过合作社套取资金。后其联系银昌合作社套取10000元,并将该款给付于某某。当年在玉米投保时,其还联系银昌合作社、中州合作社帮于某某套取10000元理赔金。 六、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小麦险投保时,陈某某找到其称保险公司想通过其合作社套取资金,后其将保险公司多支付的10000元理赔金交给陈某某。当年玉米险投保时,其按照陈某某安排以同样方式将5000元理赔金取出交给陈某某。 七、证人润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于某某让其通过合作社套取资金。其让农办主任王某某联系合作社帮于某某套取理赔金7000元,后其将该款给于某某。 八、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按照润某某安排通过利丰合作社李某甲,将套取的7000元理赔金给润某某。 九、证人李某甲证言证实,其按照王某某安排将保险公司多支付给其的7000元理赔金取出,并交给王某某。 十、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玉米保险理赔时,陈某某说保险公司给其多支付5000元理赔金,后其将该款取出交给陈某某。 十一、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小麦、玉米保险参保时,于某某找到其称想通过合作社套取资金。后其联系丰华合作社和宗振合作社套取9000元理赔金交给于某某。 十二、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2年其合作社参加过农业保险。后来其就没有再参加农业险,只是其中闫某某找其借过3、4次理赔使用的“一卡通”。 十三、证人谢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10日于某某通过其为他公司修缮房顶,为此于某某给其7616元。 十四、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于某某是保险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他们公司经常从其加油站加油,还赊欠加油费。后于某某支付所欠其的3万余元油费。 十五、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7、8月份的一天,其在保险公司上班的同学李子珂问其是否能送外卖,其说可以送。后其给保险公司送外卖约一个多月,于某某支付其约3400元的饭费。 十六、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其和于某某系亲友关系,2013年于某某给其93000元让其帮他存款得息。 十七、被告人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任职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滑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套取农业保险金所使用的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套取保险金所用的信用社存折的存取款记录、虚假的农业保险文书及付款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的归案证明及退赃证明等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身为国有控股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农业保险资金并占为己有,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认为,于某某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的意见。经查,农业保险是以政府为主体,各职能部门相互配合,共同推进的一项政策性保险,其目的是为了提高农业防灾减灾能力,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因此农业保险工作是各成员单位共同行使职权的行为。作为保险承办机构的人保财险公司,在农业险承保过程中的具体经营行为是该项工作的一部分,不是单纯的保险业务经营行为,而是会同其他成员单位行使的一些具有一定管理职权的行为。人保财险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属国家出资企业,于某某作为该公司经理助理兼办公室主任,属于分支机构的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在管理工作中利用工作之便侵吞财物,应以贪污罪论处,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指控于某某犯罪数额中有35440元用于公司公务支出,不应认定为于某某犯罪数额的意见。经查,辩护人当庭提供证人刘英培、张少宗、徐新勇、韩清波、胡金海、赵普等人证言证实于某某曾支付相关房租、空调购买款、监控设备购买款、租车款等费用,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相关房租合同等书证以印证其辩护意见,公诉机关当庭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认为辩护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该数额应认定为于某某为公司支出相关费用,应从认定于某某的犯罪数额中减去,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认为于某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出具证明证实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未掌握的其犯罪事实,故应认定为自首情节,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且其有自首情节,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所退出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付丽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