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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宪奇诉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83号 原告程宪奇,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张文,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程宪奇诉被告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83号
原告程宪奇,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
被告张文,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
原告程宪奇诉被告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宪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宪奇诉称,被告张文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借原告6万元,2012年12月7日借原告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3分每月结算,口头约定借期半年。两笔借款的利息被告均支付至2013年11月份,2013年12月份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的弟弟支付了原告0.5万元利息。要求判令被告张文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2013年12月份至今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
被告张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分别于2012年10月14日和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据二份,内容分别为:“2012年10月14日,今借到程宪奇现金陆万元整,41050419751006003x,¥60000元,借款人:张文,利息:3分每月结算”,“2012年12月7日,今借到程宪奇现金肆万元整,41050419751006003x,¥40000元,借款人:张文,利息:3分每月结算”。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底,2013年12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庭审时,原告称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的弟弟支付原告0.5万元,原告向其出具了收据,原告认为该0.5万元应先冲抵利息。
以上事实,原告程宪奇提交的证据为:借条2份;被告张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程宪奇持被告张文出具的2份借据主张双方之间的1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民间借贷的利息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中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付。原告称被告的弟弟支付了0.5万元并主张应冲抵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方还款0.5万元,但不能提供付款时间,故付款时是否拖欠利息以及拖欠金额无法查明,对原告要求冲抵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被告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宪奇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并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本院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3分向原告程宪奇支付利息(其中超出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付);
二、驳回原告程宪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程宪奇负担125元,被告张文负担2175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