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92号 原告罗素云,女,1951年8月12日出生。 原告王春花,女,1961年5月4日出生。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生,安阳市文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海梅,女,1951年5月8日出生。 原告罗素云、王春花诉被告李海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素云及其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雷生、被告李海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素云、王春花共同诉称,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从被告丈夫王玉海手中转接过来的龙泉镇张串村北岭鑫野绿色林木种养基地,为了保证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从王玉海手中接转过来林木种养基地后,由于王玉海转让的林木种养基地出现重大误差,所以只付给王玉海转让费150000元,剩下的150000元未付王玉海。王玉海、李海梅、肖建华又多方联系,把原、被告经营的林木种养基地转让给了任裕生。一开始以600000元成交,后来任裕生发现地亩数和树林棵树有误差,经协商,任裕生最后以350000元购买原、被告经营的林木种养基地,任裕生实际只支付了250000元,剩下100000元尚未支付。在此期间,王玉海起诉原、被告要求支付下欠转让费150000元。肖建华起诉原、被告要求支付中介费100000元。李海梅起诉两原告,要求支付投资款及利息99301元。原告认为,作为合伙经营者,被告不能只要求支付投资款及利息,还应该就三人共同经营期间的相关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后,合理分割。二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公司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合理分割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等财物658565元(具体数字以财务审计为准);2、判令被告李海梅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海梅辩称,原告罗素云、王春花和被告之间的合伙账目已经清算完毕,三人在2008年9月20日与任裕生签订了玉岭生态园转让合同,并进行了交接。在同年的10月1日,原、被告三人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了清算总结,制定了分配方案。二原告在三人合伙账目清算结束后又以存在巨额的合伙支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出资合伙经营从被告丈夫王玉海手中以300000元的价格转接过来龙泉镇张串村北岭鑫野绿色林木种养基地,2008年5月7日,王玉海收到罗素云交来的转让费150000元,剩余150000元未付王玉海。为保证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原、被告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后原、被告经中间人肖建华介绍,于2008年9月20日,原告罗素云代表安阳市龙安区玉岭绿色生态园与任裕生签订转让合同,以600000元的价格把经营的林木种养基地转让给了任裕生。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对任裕生的转让费作出拟分配方案,其中欲支付王玉海原转让费150000元,欲支付肖建华介绍费100000元,欲支付罗素云多出资款2308.8元,欲支付杨海生工资18000元,三合伙人各自抽回本金,利润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另杨海生的工资参加利润分红。2009年1月6日,安阳市龙安区玉岭绿色生态园与任裕生再次签订变更补充协议,约定任裕生再支付转让金150000元,加上先期已支付的定金200000元,共计350000元。任裕生实际仅支付了250000元,剩下100000元尚未支付。双方于2008年12月31日进行了交接,由于与任裕生的转让合同发生变化,因此原、被告无法按照2008年10月1日签订的转让费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在此期间,王玉海起诉原、被告要求支付下欠转让费150000元,肖建华起诉原、被告要求支付中介费100000元。现二原告与被告因合伙账目的清算问题发生争议,引起了一系列诉讼。另查明,二原告和被告经营的林木种养基地的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 上述事实,原告罗素云、王春花提交的证据为:1、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协议;2、2008年3月28日转让协议1份;3、2008年5月7日原、被告三人投资收据1份共3张;4、2008年3月28日至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三人合伙期间支出帐目情况1份;5、2008年9月20日承包土地转让合同1份;6、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协议分配方案1份;7、2009年1月6日转让合同变更协议1份;8、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1份;9、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民一初字第1033号民事判决书1份;10、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协助划拨(取款)存款通知书(回执)4份;11、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龙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1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安民二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海梅提交的证据为:1、2008年9月20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1份;2、2008年10月1日玉岭绿色生态园转让费分配方案1份;3、安阳市龙安区林业局龙林(2008)32号文件1份;4、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1份;5、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龙民重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6、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民二终字第330-1号民事判决书1份;7、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0年9月2日的庭审笔录1份(复印件)。上述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现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庭审中,被告认为三方的合伙组织已经清算完毕,而二原告主张合伙组织未进行清算,至今仍在产生相关的费用。由于二原告并未提交合伙组织的清算方案,二原告主张合理分割合伙组织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盈利、亏损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因清算问题发生争议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依法进行清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素云、王春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5元,由原告罗素云、王春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审判员 王伟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