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金初字第1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解放大道95号。 负责人武建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红,男,1972年5月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周向鹏,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昀,男,1957年10月3日出生,系被告周向鹏父亲。 被告高安田,男,1953年5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勤力,女,1957年11月12日出生,系被告高安田妹妹。 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阳市区支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向鹏、被告高安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雷、李志红,被告(反诉原告)周向鹏的委托代理人周昀、被告高安田的委托代理人高勤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诉称,2001年9月11日,周向鹏向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北关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北关区支行)借款12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9月11日。双方约定了贷款利率及违约责任等事项,高安田为周向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经上级行批准,该笔贷款转至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管理。至2013年12月13日,周向鹏借款金额为12000元,欠息12929.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向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12929.5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13日,之后另计);2、被告高安田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周向鹏答辩并反诉称,答辩人的还款期限为2007年9月11日,至今已有7年之久,农行安阳市区支行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是原告违约在先,贷款只发放了2001年和2002年两期,2007年9月17日,答辩人到农行安阳市区支行处还款,但农行安阳市区支行没有收,并非答辩人违约。2003年9月11日之后的借款未发放,应从下一笔贷款中扣除上一笔贷款利息,故农行安阳市区支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赔偿反诉原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赔偿反诉原告利息及赔偿金16598.2元(违约金赔偿日期从2003年9月11日计算至消除不良记录之日止);2、反诉被告立即清除反诉原告周向鹏及本诉被告高安田的银行系统不良记录(黑名单),并赔礼道歉。 被告高安田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要求清除银行系统不良记录。 原告(反诉被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对被告(反诉原告)周向鹏的反诉答辩称,未发放后期贷款是因为周向鹏未按时支付前期贷款利息违约在先,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11日,农行北关区支行与周向鹏、高安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向鹏从该行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9月11日起至2007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1%,按年结息,借款用途为教育助学贷款上学费用。合同约定高安田作为担保人为周向鹏的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分期履行,即2001年至2004年贷款人每年向借款人发放6000元助学贷款,前四年每年按年结付息,2005年开始的后两年按照银行的按揭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应在借款人、保证人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前提下,按期足额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该贷款合同由农行北关区支行划转至农行安阳市区支行进行管理,农行安阳市区支行于2001年9月11日、2002年9月29日两次向周向鹏发放贷款12000元,后两期贷款未发放。庭审中,农行安阳市区支行称后两期贷款未发放的原因是周向鹏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对此,周向鹏不予认可,称借款利息应从后期发放的贷款中扣除。前两期借款到期后,周向鹏未偿还借款本金并有拖欠利息行为,高安田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二份、借款申请一份、个人消费贷款承诺书一份,担保承诺书一份、付款授权书及委托扣款授权书各一份、2009年4月16日、2011年3月11日、2013年3月1日催收公告各一份;被告周向鹏提交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二份;被告高安田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农行北关区支行与被告(反诉原告)周向鹏、被告高安田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执行。关于本诉部分。根据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方式为分期履行,即2001年至2004年贷款人每年向借款人发放6000元助学贷款,前四年每年按年结付息,2005年开始的后两年按照银行的按揭还款方式进行还款。2001年9月11日和2002年9月28日,农行北关区支行从中国农业银行安阳市分行分两次向周向鹏支付了12000元借款,此后两年的贷款未发放。农行安阳市区支行称未发放后两笔贷款的原因是周向鹏未按期支付利息,而周向鹏则称利息应从次年度贷款中扣除。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年利率,同时约定了“按年结息”,付息时间未明确约定,对从下一年度贷款中扣除上年度利息也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周向鹏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虽对已发放的贷款按年结息是借款人应履行的义务,周向鹏未按期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因农行安阳市区支行未提供具体欠息日期和数额,本院认为其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予支持。周向鹏称在2007年9月曾去农行安阳市区支行还款,银行拒收。为此提供了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和存款凭证。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农行安阳市区支行拒绝收回贷款的直接证据,周向鹏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农行安阳市区支行在本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在报纸上刊发了催收公告,本案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周向鹏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周向鹏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高安田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反诉部分。双方的合同在贷款人的权利、义务中约定“在乙方(周向鹏)、丙方(高安田)履行本合同规定义务前提下,按期足额向乙方发放贷款”,本院认为,在周向鹏未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发生后,贷款人停止发放后期贷款的行为不违反合同约定。故周向鹏反诉要求农行安阳市区支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向鹏和高安田要求消除银行不良记录的请求。经审查,周向鹏和高安田并未提供是否存在银行不良记录的证据以及该不良记录的产生是否与本案反诉被告在履行涉案合同时的行为有直接关系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诉请与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周向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反诉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 二、被告高安田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周向鹏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元,反诉费107元,原告(反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负担323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向鹏负担107元,被告(反诉原告)周向鹏和被告高安田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