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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诉晋君清、李永红、王跃成、徐艳霞、晋毅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金初字第8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政府对面。 负责人尹海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海,男,1970年2月5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金初字第8号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高庄乡政府对面。
负责人尹海军,行长。
委托代理人焦玉海,男,1970年2月5日出生,该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君清(曾用名李秋兰),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
被告李永红,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
被告王跃成,男,1966年2月2日出生。
被告徐艳霞,女,1971年6月2日出生。
被告晋毅斌,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
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以下简称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诉被告晋君清、李永红、王跃成、徐艳霞、晋毅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委托代理人焦玉海、郭丕新、被告王跃成、被告徐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君清、被告李永红、被告晋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诉称,被告晋君清因进钢材资金不足,于20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该笔借款由被告李永红、王跃成、徐艳霞、晋毅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晋君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及借款结息日至还清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签订的合同利率执行);判令被告李永红、王跃成、徐艳霞、晋毅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晋君清、被告李永红、被告晋毅斌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王跃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答辩人提供担保是事实,但答辩人是在被蒙蔽的情况下签署担保合同,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徐艳霞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答辩人是在借款人换手续时,在不清楚真实情况下签署的保证合同,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原告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与被告晋君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晋君清向原告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借款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同时原告与被告李永红、王跃成、徐艳霞、晋毅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借款由被告李永红、被告王跃成、被告徐艳霞、被告晋毅斌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的约定为:“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五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晋君清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拖欠部分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
另查明,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原名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庄信用社。
以上事实,原告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提交的证据为: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监局及安阳县政府文件;被告晋君清、被告李永红、被告王跃成、被告徐艳霞、被告晋毅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与被告晋君清、被告李永红、被告王跃成、被告徐艳霞、被告晋毅斌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商都农商银行高庄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晋君清在合同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李永红、被告王跃成、被告徐艳霞、被告晋毅斌亦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王跃成、被告徐艳霞认为担保人是在存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担保书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晋君清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李永红、被告王跃成、被告徐艳霞、被告晋毅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晋君清、被告李永红、被告王跃成、被告徐艳霞、被告晋毅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君清、被告李永红、被告晋毅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君清(曾用名李秋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万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被告李永红、被告王跃成、被告徐艳霞、被告晋毅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晋君清、被告李永红、被告王跃成、被告徐艳霞、被告晋毅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韩凤明
审判员 郭 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