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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军峰诉张晓莉、秦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46号 原告韩军峰,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莉,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秦佳佳,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韩军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346号
原告韩军峰,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宪忠,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莉,女,1985年6月21日出生。
被告秦佳佳,男,1985年4月17日出生。
原告韩军峰诉被告张晓莉、被告秦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晓莉、被告秦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军峰诉称,被告张晓莉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3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半年。2013年12月3日,担保人秦佳佳、证明人张文学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晓莉分三次偿还原告25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张晓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0元,并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判令被告秦佳佳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被告张晓莉、被告秦佳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张晓莉向原告韩军峰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军峰现金贰万伍仟元整,张晓莉,2013.11.10,担保人:秦佳佳,2013.12.03,证明人:张文学”。被告秦佳佳于2013年12月3日在借据上签字提供担保。庭审时,原告韩军峰认可被告张晓莉分三次共偿还25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所欠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以上事实,原告韩军峰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份;被告张晓莉、被告秦佳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韩军峰主张要求被告张晓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韩军峰与被告张晓莉、被告秦佳佳之间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民间借贷无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晓莉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要求被告秦佳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7月14日开始计算。对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晓莉、被告秦佳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军峰借款本金人民币22500元,并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院限定清偿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秦佳佳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军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张晓莉、被告秦佳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