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285号 原告贺善民,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岩,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文琴,1955年6月24日出生。 被告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中段与三官庙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经理。 被告王金明,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王乐,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男,1960年3月13日出生,系被告王乐父亲。 原告贺善民诉被告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金明、被告王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善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岩、刘文琴,被告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明、被告王金明及被告王乐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善民诉称,被告王金明与被告王乐系父女关系。被告王金明称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11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半年,月息为1.5%,到期本息一次付清。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因被告王金明签写欠条时加盖了其本人开办的公司即本案被告“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公司并未参加年检并且已歇业,王金明和王乐为该公司股东。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金明、被告王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判令三被告按月息1.5%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王金明、王乐共同辩称,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由工商管理部门核准成立,未进行年检的原因是安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投资类公司均不予年检。该借款应由公司清偿而不应由两股东偿还;向原告出具的11万元借据中有1万元是利息,实际借款只有10万元。期间又以对鑫林地产公司的债权抵顶了5万元。故只应偿还原告欠款5万元,且投资有风险,不同意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被告王金明向原告贺善民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2011年6月8日,今借到贺善民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此据,借款用途说明:半年期,月息1.5%,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签字处有王金明的签字,该借据上加盖有“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查,被告王金明系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乐系该公司股东。2011年10月7日,被告王金明将一份“安阳市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5万元借据交给原告贺善民,并经原告贺善民同意将借据上的出借人姓名写为其子贺海军。原告贺善民持该借据与被告王金明共同到安阳市鑫林置业有限公司兑付时,被告知借据中只有4.3万元可以兑付。王金明对该金额予以认可,但称抵顶5万元是双方协商确定。在2011年6月8日的借据上,被告王金明批注“已付伍万元整”,后又将该批注划去,改为“说明付鑫林地产借据伍万元整。” 关于利息,原告贺善民称当时交付王金明的借款为现金10万元,王金明当即从该借据中支付利息0.99万元,原告贺善民另加0.01万元凑齐1万元交给王金明,王金明出具了11万元的借据。起诉时,原告贺善民自认已付三个月利息,但王金明在另一与贺善民的借款案件中将该三个月利息予以了抵顶,故原告要求三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原告贺善民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6月8日借据一份、2011年10月7日安阳市鑫林置业有限公司的贺海军收到现金伍万元整的单据;被告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王金明、王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贺善民持借据向被告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被告王金明、被告王乐主张权利,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确定承担还款责任的主体、确定借款本息数额。原告贺善民提供的借据上加盖有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印章,结合被告王金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应认定王金明出具借据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未进行年检,未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该公司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贺善民主张被告王金明、王乐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事实,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要求二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贺善民虽然接受了双方所称的“鑫林地产”的5万元借据,但从王金明将“已付伍万元整”字迹划掉又写上“说明付鑫林地产借据伍万元整”的行为以及双方确认该条上金额仅余4.3万元的事实,依据公平原则,本院确认债权转让的实际数额为4.3万元。借据上记载的金额为11万元,被告王金明称实际收到10万元,而原告贺善民称实际支付现金10.01万元,另外0.99万元是由利息转成。由此本院认定,双方借款本金为10.01万元,对原告要求按借据上金额确定借款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借据上写明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起诉时称已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在诉讼中被告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认为该款并非支付利息而是本金,同时确认该款已从另一案件中扣除。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应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5.71万元、月息1.5%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善民借款本金人民币5.71万元并从2011年6月8日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月息1.5%向原告贺善民支付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善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贺善民负担1272元,被告安阳明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