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09号 原告李卫军,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勇,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徐彩燕,女,1979年12月18日出生。 原告李卫军诉被告王志勇、被告徐彩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卫军的委托代理人唐小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勇、被告徐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卫军诉称,被告王志勇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35.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口头约定期限4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王志勇与被告徐彩燕系夫妻关系,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志勇及被告徐彩燕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勇于2012年9月9日向原告李卫军借款35.7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卫军现金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元整,¥357000元,借款人:王志勇2012.9.9”。原告称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被告王志勇与被告徐彩燕于2001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原告李卫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二被告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套;被告王志勇与被告徐彩燕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卫军持被告王志勇出具的借据主张双方之间的35.7万元借款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我国法律规定,借款应当偿还。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逾期后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志勇与被告徐彩燕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志勇与被告徐彩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志勇与被告徐彩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卫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5.7万元,并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李卫军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5元,由被告王志勇、被告徐彩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珊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