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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帅与仝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曹帅,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斌,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阁,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系被告仝斌的母亲。 原告曹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25号
原告曹帅,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斌,男,1990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素阁,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系被告仝斌的母亲。
原告曹帅诉被告仝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庆伟、被告仝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素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帅诉称,2014年2月5日20时,被告仝斌驾驶豫EFD527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市彰德路大西门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驾驶的豫EC468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仝斌驾车逃逸。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仝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损失经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6955元。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仝斌赔偿原告曹帅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共计1865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仝斌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是其单方自行委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0时50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大西门路口南侧,仝斌驾驶豫EFD527号小型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曹帅驾驶豫EC468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仝斌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帅向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提出对受损车辆豫EC4686进行评估的申请。2014年3月3日,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正方评报字(2014)第0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及分析为: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2月28日车辆车辆损失的评估结果为16955.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陆仟玖佰伍拾元整。原告为本次评估支付评估费1500元。
庭审中,被告仝斌对原告提供的河南正方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正方评报字(2014)第03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豫EFD527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为仝璐,仝璐系被告仝斌的姐姐。
以上事实,原告曹帅提交的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车损照片、驾驶证及行车证;被告仝斌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4年2月5日20时50分许,在安阳市彰德路大西门路口南侧,仝斌驾驶豫EFD527号小型轿车沿彰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曹帅驾驶豫EC4686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二大队做出安公交认字(2014)事故二第0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仝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帅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仝斌认为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委托时,未通知被告,也未经过公安交通部门,车损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价值过高,故被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对原告受损车辆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应当依据其提供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为依据。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仝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帅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455元;
二、驳回原告曹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元,由被告仝斌承担263元,原告曹帅承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