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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建顺与张海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张建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盖凤英,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系原告张建顺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丽,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 委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张建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盖凤英,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系原告张建顺之妻。
委托代理人董保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海丽,女,1980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玮,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顺诉被告张海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顺及其委托代理人盖凤英和董保平、被告张海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顺诉称,原告张建顺与被告张海丽的父亲张建民是亲兄弟关系。1995年4月17日,原告张建顺与张建民达成协议,张建民将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街52号院7号房屋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张建顺,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签订后,原告张建顺向张建民支付款项并居住至今。现房屋所在地南大街拆迁改造,原告张建顺与拆迁部门已达成协议,因房产证登记的是张建民,张建民的女儿张海丽对此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张建顺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文峰区南门西街52号院7号房屋归原告张建顺所有,诉讼费由被告张海丽承担。
被告张海丽辩称,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诉争的房屋系上下两间,房产权属证上载明权利人为张建民所有。张建民的妻子任宝英于1989年去逝,张建民于2005年去逝,张海丽是房屋的唯一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张建民去逝后,该房屋应当由被告张海丽依法继承,对于该房屋拆迁补偿的相关协议应当是张海丽。张海丽从未知晓其父张建民生前要把该房屋转让给他人,也未得到转让该房屋的材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张海丽是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建顺、被告张海丽的父亲张建民、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建军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张建民于2005年10月去逝,其妻任宝英于1989年3月去逝,被告张海丽系张建民与任宝英的婚生女。
1989年8月7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地产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对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街52号(两间、两层、建筑面积为22.68平方米)房屋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权利人为张建民。1995年4月17日,张建民书写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南门西原父母东屋二间(上下)建民分一间,建顺分一间,经建民同意,归让建顺,折款壹仟元整,房权归建顺所有”。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出庭证明,文峰区南门西街52号院7号房屋原系公房,是其父母购买,在其基础上又加盖一层,成了两层两间。由于张建民当时在环卫处工作,时间充足,因此就由其去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在办理房产证时,由于上下两间只能办成一个人的名字,最终就写成了张建民的名字。在证人及原告张建顺母亲的主持下,对该房屋进行了分配:张建民分一间,张建顺分一间。由于张建民当时在铁西环卫处的家属院有房子,张建顺一间不够住,张建民将自己的一间卖给张建顺,折款为1000元。在证人及原告母亲均在场的情况下,写下了该书面证据,且当场支付了张建民1000元房款。而后,张建顺一家一直居住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原告张建顺提交的证据为:1、1995年4月17日的书面材料;2、安房私字第7796号房屋所有权证;3、工程征收丈量登记表和工程房屋验收证明;4、照片5张;5、文峰区南门西居民委员会的证明;6、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及铁西路街道办事处世纪名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7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人证言。被告张海丽提交的证据为:1、安房私字第779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张建民的妻子任宝英火化证明;3、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世纪名城办事处的证明;4、户口薄复印件3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建顺与被告张海丽的父亲张建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是否生效并合法。张建顺与张建民系同胞兄弟关系,在其母亲及其他兄弟姐妹在场的情况下,母亲对家庭财产进行分家析产后,并主持了张建民将其分到的房屋一间折款1000元卖给张建顺。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与原、被告系近亲属,均出庭证明了张建民将分到的房屋一间卖给张建民的具体细节,包括买卖的原因、在场人员及房款的支付方式等,因此本院对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张建顺和张建民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效,原告张建顺请求确认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街52号院7号房屋(安房私字7796号、建筑面积22.68平方米)归原告张建顺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南门西街52号院7号房屋(安房私字第7796号、建筑面积22.68平方米)归原告张建顺所有。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张海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