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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安阳市金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宝良,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金纶房地产开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赵宝良,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金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东段(原化纤纺织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蒋达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素杰,女,1979年9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合英,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申达公司)诉被告安阳市金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金纶公司)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申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冰、被告安阳金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素杰、刘合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申达公司诉称,被告安阳金纶公司在原告的车间北侧建造了长50米、高9层的违章建筑,距离原告的车间仅2米,遮挡了原告车间北侧的全部窗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通风和采光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安阳金纶公司立即停止建设违章建筑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碍,将侵犯原告通风、采光的违章建筑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2、被告安阳金纶公司赔偿因侵权给原告安阳申达公司造成的损失1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金纶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建设的房屋高度是3层,而不是原告诉称的9层。另外,被告的建筑是否违章与原告无关,原告的建筑在南,被告的建筑在北,原告房屋在北墙上只有几个小窗户,且破烂也不经常开,被告的3层建筑对原告的采光、通风没有造成影响。因此,原告诉称的造成其通风、采光的影响和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阳金纶公司于2013年上半年在原告安阳申达公司的北侧建造了长50米、高3层的建筑,庭审中,被告未提交该建筑物的相关审批手续。根据现场勘验,该建筑与原告安阳申达公司的车间相距2-3米,原告车间的北墙上建设有窗户。
以上事实,原告安阳申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安阳市规划图复印件。被告安阳金纶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现场照片4张。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安阳申达公司主张被告安阳金纶公司所建的建筑属于违章建筑,损害其通风、采光等权利,原告安阳申达公司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安阳申达公司未提供相关部门对于诉称建筑的性质认定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交该建筑物建设审批的相关手续,非法或违章建筑的认定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职责,因此对于该建筑物的性质本院不予评定。
原告安阳申达公司的车间在南边,被告安阳金纶公司的建筑物在北边,根据原、被告所处的位置,不存在被告影响原告日照、采光的情景。根据双方房屋之间的距离,仅依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并不能推断是否对原告安阳申达公司通风、采光等相邻权造成影响。同时,原告安阳申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阳金纶公司所建的建筑物对其造成的实质性影响和明确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被告给付经济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安阳申达铁路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