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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安淇与贾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关安淇,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先风,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贾志勇,男,1977年11月18日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7号
原告关安淇,女,1988年7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全瑞,安阳市文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侯先风,女,1963年4月28日出生,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贾志勇,男,1977年1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俞海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红,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安淇诉被告贾志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安淇的委托代理人侯先风、郭全瑞,被告贾志勇的委托代理人樊红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安淇诉称,2013年8月23日下午7点,原告下班步行由北向南过道路时,被贾志勇醉酒后驾驶的豫EZY182号微型普通客车撞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寰枢关节半脱位;3、右侧臂丛神经(腋神经)损伤;4、右侧胫骨、股骨骨挫伤;5、多发软组织伤。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安公交认字(2013)第事故1—389号认定书:一、贾志勇醉酒后驾驶……负全部责任;二、关安淇无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安阳市)公(文)鉴(法活)字(2014)第001号鉴定书,关安淇外伤致肩胛骨骨折、环枢关节半脱位构成轻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关安淇住院治疗费1896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3630元、护理费23334.28元、交通费1880元、误工费19800元、鉴定费79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18019.0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
被告贾志勇辩称,被告在原告受伤期间垫付医疗费12500元。原告的伤情并没有其所述的严重,住院的时间存在故意拖延住院期限。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处仅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贾志勇追偿的权利。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保险限额10000元的不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9时1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能源路交叉口,贾志勇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03㎎/100ml)驾驶豫EZY182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能源路口时,与行人关安淇步行由北向南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关安淇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公安交认字(2013)第事故1-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安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1478元。同日,原告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4日共计9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7491.55元。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住院天数存在挂床现象,经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到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调查,该院的外二二科医生段某某(系原告的主治医生)称,依据原告的伤情及征求原告的意见,为原告采取的是保守治疗,前期是药物治疗多点,后期主要是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的功能恢复。根据医院的相关制度规定,办理住院手续的病人,晚上是必须在医院住院的,如果外出,是需要请假的,原告在住院期间没有办理过请假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关安淇申请,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关安淇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29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安淇右肩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20元。
事发前,原告系安阳市殷都区艳丰水暖经销部业务经理,其单位出具停发工资证明,每月工资3300元,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5日未上班。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侯先风、叔叔陈育民进行护理。侯先风系安阳市文峰区知音图书超市的职工,月工资3250元,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未上班;陈育民系安阳市文峰区知音图书超市经销部业务经理,月工资3380元,从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4日未上班。
另查明,豫EZY182号微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天运,事发时由被告贾志勇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志勇先行垫付医疗费12500元。
以上事实,原告关安淇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车证;3、保险单;4、(安阳市)公(交)鉴(法活)字(2014)第001号鉴定书;5、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6、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7、安威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42号鉴定意见书;8、安阳市殷都区艳丰水暖经销部及安阳市文峰区知音图书超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9、交通费票据;10鉴定费票据;11户口薄。被告贾志勇提交的证据为:收到条3张。经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外二二科医生段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8月23日19时1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与能源路交叉口,贾志勇醉酒后(血液中乙醇含量:203㎎/100ml)驾驶豫EZY182号微型普通客车沿文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能源路口时,与行人关安淇步行由北向南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关安淇受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的公安交认字(2013)第事故1-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志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安淇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ZY182号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关安淇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志勇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贾志勇负责赔偿原告关安淇。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贾志勇系醉酒驾驶,对于原告关安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先行赔付,但保留追偿权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关安淇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检查费(包含复查和伤残鉴定时产生的)6张,原告关安淇的医疗费为共计19039.55元(17491.55元+1478元+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3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算91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30元(30元/天×91天);3、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按照91天,出院后30天,共计121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93天,故营养费为1860元(20元/天×93天);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的确认应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248天,原告主张计算6个月,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上无财务制表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工资表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计算6个月,误工费为15742.5元(31485元/年÷12个月×6个月);5、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91天按照2人护理,出院后30天一人护理。住院期间由其母亲侯先风、叔叔陈育民护理,出院后30天由其母亲侯先风护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本院酌定护理人数为1人,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原告系女性,由其母亲侯先风护理更为事宜,护理期限为93天。原告提供的侯先风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上无财务制表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因此对工资表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7399.49元(29041元/年÷365天×93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关安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40885.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于法无据,不予以支持,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720元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证据充分,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188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未注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关安淇的各项损失共计93676.78元(医疗费190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60元+误工费15742.5元+护理费7399.49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300元)。原告的医疗费1903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1860元共计23629.55元,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3629.55元由被告贾志勇承担。原告关安淇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69327.23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关安淇。被告贾志勇应承担的费用总计为14349.55元(医疗费超出部分13629.55元+鉴定费720元),其先行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2500元,被告贾志勇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184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安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9327.23元;
二、限被告贾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关安淇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849.55元;
三、驳回原告关安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关安淇承担831元,被告贾志勇承担1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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