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68号 原告郭霞只,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人兵,男,1988年2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贤青,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南省安阳市文昌大道与石油路交叉口往北200米路西山威涂料厂院内。 委托代理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85号。 负责人陈维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霞只诉被告王人兵、王贤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霞只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被告王人兵、被告王人兵和王贤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伟国,被告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霞只诉称,2013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王人兵驾驶牌号为浙J2056D红旗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区郭家庄石油路山威涂料厂北侧将正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郭霞只撞伤。肇事车辆浙J2056D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贤青,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检查后确诊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顶部头皮下血肿、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和左髌骨骨折。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发后与三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郭霞只医疗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护理费10507.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24700元、交通费240元、残疾辅助器具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30.5元、修车费300元、拖车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7013.76元。 被告王人兵、王贤青共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王人兵与被告王贤青系父子关系,事故车辆浙J2056D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为不计免赔。二被告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9346.3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赔付。另外,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超过诉讼范围,超过部分依法应不予支持。被告王人兵所垫付的29346.35元未在本案诉讼范围,依法不应审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20时2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郭家庄石油路山威涂料厂北侧,被告王人兵驾驶浙J2056D号轿车在郭家庄石油路山威涂料厂北侧掉头时,与郭霞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郭家庄石油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郭霞只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公安交认字(2013)第事故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霞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霞只到安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门诊费1196.2元(261元+45.20元+610元+280元),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共计35天,花费住院治疗费28079.15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2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700元。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29346.35元(其中包含原告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在安阳市灯塔医院检查费67元和张志凤医疗费4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郭霞只申请,本院委托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郭霞只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和评估。2014年6月10,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霞只,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郭霞只,因车祸致左下肢损伤,其后续治疗(即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依据《河南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相关规定,参照安阳市三甲医院收费标准,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内固定物取出费用为人民币5000元;依据被鉴定人郭霞只的伤残程度,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2个月内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 事发前,原告郭霞只系文峰区蓓蕾童装厂的职工,从事缝纫工作,月工资3000元,该单位实行计件工资,原告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6月30日实发工资为零元。原告郭霞只与张永辉共生育二子,长子张志轩,出生于1999年5月17日;次子张泽轩,出生于2007年12月20日。原告的父亲郭克俭出生于1950年6月22日,母亲王多妮出生于1950年12月15日,二人均系农业户口,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郭燕佛、郭九弟、郭霞只、郭荣香。 另查明,浙J2056D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贤青,事发时由被告王人兵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8日0时起至2014年8月27日24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原告郭霞只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车证;3、保险单2份;4、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5、豫安中意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6、文峰区蓓蕾童装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7、交通票据;8鉴定费票据;9户口薄及瓦店乡小营村委会证明;10、修车费及施救费票据;11、残疾辅助器票据。被告王贤青、王人兵提交的证据为:保险单2份、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和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日20时20分许,在安阳市文峰区郭家庄石油路山威涂料厂北侧,王人兵驾驶浙J2056D号轿车在郭家庄石油路山威涂料厂北侧掉头时,与郭霞只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郭家庄石油路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郭霞只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出具公安交认字(2013)第事故1-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人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霞只无责任。原、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肇事车辆浙J2056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郭霞只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保险理赔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王人兵、王贤青负担。被告王人兵和王贤青主张垫付原告的医疗费29346.3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赔付。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未在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费用中,故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被告王人兵和王贤青可通过其它途径就其在本次事故中垫付原告的费用进行主张。 关于原告郭霞只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安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门诊费1196.2元、住院费28079.15元,客观真实,予以确认,被告王人兵和王贤青垫付原告医疗费为29346.35元(含本院未予认定的无效费用71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2014年1月8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6月20日在安阳市人民医院的检查费700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按3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30元/天×35天);3、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700元(20元/天×35天);4、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的确认应从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249天,原告主张计算247天,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上无财务制表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原告的工作系计件制,因此对工资表不予认可。综合本案实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247天,误工费为19652.40元(29041元/年÷365天×247天);5、护理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评估意见,原告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2个月内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郭霞只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6285.57元(29041元/年÷365天×35天×2人×70%﹢29041元/年÷365天×60天×50%);6、残疾赔偿金:原告郭霞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50元确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损失,证据充分,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主张24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原告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也未注明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张志轩出生于1999年5月17日,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223.30元(14821.98元×3年×10%÷2人);次子张泽轩出生于2007年12月20日,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8893.19元(14821.98元×12年×10%÷2人);父亲郭克俭出生于1950年6月22日,已年满六十四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90.14元(8475.34元×16年×10%÷4人);母亲王多妮出生于1950年12月15日,已年满六十三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02.02元(8475.34元×17年×10%÷4人);11、后续治疗费: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是确定要发生的费用,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在手术顺利、无任何并发症发生的情况下,该费用为5000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12、残疾辅助器具:原告并未提交主治医生的医嘱,因此对该费用100元,不予支持;13、修车费:原告主张电动车修车费300元,但其提交的修车票发生于2014年5月30日,其无法证明该修车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霞只的各项损失为103472.68元(医疗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19652.4元+护理费6258.5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50元+交通费1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108.6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未超过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中国人寿天台县支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保险金10347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霞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3472.68元; 二、驳回原告郭霞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7元,由原告郭霞只负担244元,被告王人兵和王贤青共同负担18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