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415号 原告许某某,女,1980年4月30日出生。 被告张某甲,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9日生下女儿张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平均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即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102号院C区3B楼2单元502室一套,婚生女张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于1998年11月相识,于2003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9月29日生育一女张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生气吵架。 以上事实,原告许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户籍证明。被告张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之间现在虽有纠纷,今后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仍可以改善。因此原告许某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凤明 审 判 员 郭 艳 人民陪审员 郭佳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