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文民二初字第170号 原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光明路北段290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喜成,男,1964年3月8日出生,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户海伟,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 被告杨燕,女,1986年1月18日出生。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玉清公司)诉被告户海伟、杨燕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玉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喜成、赵强,被告户海伟和杨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玉清公司诉称,被告户海伟于2010年4月19日到原告处从事药品销售工作,截止2011年10月辞职,工作期间挪用原告货款796944.89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678508.89元,下欠118436元至今未还。被告杨燕系被告户海伟的妻子和担保人,签有书面的担保协议,保证被告户海伟结清所有与原告的货款和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户海伟和杨燕给付原告河南玉清公司货款118436元,并从2011年10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户海伟和杨燕共同辩称,原告已经就本案涉及的货款向公安机关报案,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进行立案侦查,对被告户海伟进行监视,该案已经经公安机关侦查,原告不能就同一事实再次立案提起民事诉讼。被告户海伟仅仅是原告公司的一名工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被告出具的欠条是原告与员工之间发生的发货手续关系,并不是有关买卖合同欠款关系的证明,被告户海伟欠货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综上,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户海伟于2010年4月19日到原告河南玉清公司从事药品销售工作,截止2011年10月辞职。2012年6月7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户海伟在工作期间涉嫌挪用公司资金。2012年6月14日,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在侦查2012.06.07户海伟挪用资金案,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户海伟取保候审,并作出安辰公案保字(2012)003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因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办结户海伟挪用资金案,决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并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安公北辰(案)监居字(2013)2005号监视居住决定书。2013年12月14日,监视居住期限届满,对犯罪嫌疑人户海伟予以解除。2014年3月19日,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局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户海伟挪用资金一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院对该案不予受理”。庭审中,原告河南玉清公司认可其刑事报案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次诉讼的款项是同一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玉清公司本案诉称的货款已经于2012年6月7日向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报案,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已经就户海伟涉嫌挪用资金进行了侦查,并采取了一系列强制措施。原告在庭审中虽然提交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公诉局出具的不予受理的证明,但并未提交公安机关撤销户海伟挪用资金一案的相关证据。由于户海伟挪用资金一案仍处在侦查阶段,原告以不当得利之诉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玉清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艳 审 判 员 韩凤明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郭佳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