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豫法行再字第00020号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其成,男,生于1960年4月15日。 委托代理人:侯其兰,女,1950年2月6日出生。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志明,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陈经波,南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韦苏斌,南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荣义,男,1967年11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玉楷,河南三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侯其成因与被申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黄荣义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本院(2002)豫法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本院复查。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豫法行监字第00003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侯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其兰,被申诉人南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陈经波、韦苏斌,第三人黄荣义的委托代理人姜玉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侯其成与黄长富因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黄长富于2001年6月6日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给侯其成颁发的召宅证第099592号《宅基地使用证》。南阳市人民政府经审查,于2001年6月11日将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书副本送达南召县人民政府,要求其在10日内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复和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依据和其他材料。2001年6月20日,南召县人民政府提交一份说明,称“侯其成所持《宅基地使用证》原发证单位南召县建设局无此档案”。复议机关认为,南召县人民政府收到复议通知后,应在法定期间内提交颁证的依据和其他材料,但被申请人在复议决定做出时,仍未提交上述材料。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9月6日作出宛政复决(20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召宅证第099592号《宅基地使用证》。侯其成不服,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和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第三人黄长富申请行政复议时,虽超过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期限,但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做出时,来告知其复议权和申请复议期限。故南阳市人民政府对黄长富的复议申请立案受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害侯其成的合法权益。故侯其成称南阳市人民政府超过申请复议期限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因南召县人民政府在复议程序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和材料,且无正当理由,故南阳市人民政府决定撤销099592号《宅基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侯其成请求撤销宛政复决(20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 侯其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侯其成举证的原南召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和2000年11月7日庭审笔录证实:当天向黄长富宣读了侯其成持有的099592号宅基地使用证;并证实黄于1991年已知该证内容,说明55号复议决定书严重超过复议期限,且剥夺侯其成的知情、参与和举证权,程序违法。2、该判决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搪塞行政复议问题,是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故意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庇护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徇私枉法行为。3、该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召县土地局1993年成立后,村民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即移交土地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宛政复决(20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南阳市人民政府的答辩称:1、依《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的规定,南阳市人民政府根据黄长富提交的相关材料,只能认定黄长富于2001年5月15日始知具体行政行为。从2001年5月15日至2001年6月6日,并未超过法定的60日申请复议期限。2、庭审中侯其成提交的庭审笔录证实黄长富当天已知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证据不能说明黄当时就知其拥有复议权、诉权。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复议未超过2年的期限。3、南阳市人民政府依法通知侯其成作为第三人参加黄长富申请撤销宅基地使用证一案的审理,侯称剥夺其知情权、参与和举证权不符合事实。4、侯其成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明黄长富2000年11月7日已知南召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侯的第099592号宅基地使用证的证明材料,在审理该案期间并未向南阳市人民政府提交,市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不可能以此作为复议的事实根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侯其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黄长富当时就知其对召宅证第099592号宅基地使用证拥有诉权、复议权,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时效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故一审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未超过复议时效正确,侯其成所称该复议决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人民法院必须遵照执行。侯其成上诉所称一审判决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南召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中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南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撤销颁证行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维持正确。本院于2003年3月31日作出(2002)豫法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侯其成申诉称:1、南阳市人民政府受理黄长富复议申请超时效。2、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程序违法,未通知侯其成参加,剥夺其知情权、举证权和参与权。3、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依据的证据系伪证。4、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 南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南阳市人民政府受理黄长富复议申请未超时效。2、行政复议可以书面审理,未通知侯其成参加不违反法律规定。3、南召县政府提交说明称无相关档案,侯其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材料,故南阳市人民政府撤销099592号宅基地使用证合法。 本院再审查明,侯其成宅基地使用证系1987年颁发。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条例》于1991年1月1日施行,该条例对其实施之前的南召县人民政府为侯其成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行为无溯及力,南阳市人民政府适用行政复议程序处理黄长富的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南阳市人民政府在可能作出对侯其成不利的行政决定时,未依法通知侯其成参加,致使侯其成无法表达意见并提供证据,南阳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本院(2002)豫法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南阳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豫法行终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南阳市人民政府宛政复决(20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新 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 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