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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新营犯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277号 罪犯孙新营,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277号
罪犯孙新营,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许中刑一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新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11月27日在河南省许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孙新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4年4月16日下午,被告人孙新营伙同孙某甲、孙某乙酒后在孙庄村遇到与孙某甲有矛盾的被害人张某某。孙某甲指使孙某乙将张某某喊至该村戏场西南角处,孙新营用石块朝张某某头部猛砸一下。经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使用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造成硬脑膜下血肿而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新营系主犯。案发后,孙新营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罪犯孙新营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楚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孙新营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孙新营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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