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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永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31号 罪犯岳永惠,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岳永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31号
罪犯岳永惠,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认定岳永惠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岳永惠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11月28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岳永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自2010年1月到2011年2月期间,被告人岳永惠伙同他人分别窜到郑州市高新区、中原区柿园北街等地,采用秘密手段盗窃电动车、摩托车等车辆。其中岳永惠参与盗窃13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52万余元。另介绍他人购买盗窃汽车1辆,价值计6300元,帮助找人切割盗窃汽车1辆,价值27.55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岳永惠系主犯,又系累犯。
罪犯岳永惠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李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岳永惠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多次盗窃,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又系累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岳永惠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三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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