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267号 罪犯孟凡辉,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台前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2011)商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凡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孟凡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0044号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孟凡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至2010年3月份,被告人孟凡辉采用电话联系、银行汇款、汽车捎带等方式,先后三次以每支13元至30元的价格将11800支杜某某(2ml×100mg)分别卖给永城市的武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等人。经鉴定,从查获的杜某某中检出海洛因、0-6单已酰吗啡、已酰可待因等成分。 罪犯孟凡辉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孟凡辉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孟凡辉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