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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臣犯爆炸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56号 罪犯张国臣,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南刑二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56号
罪犯张国臣,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内乡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4日作出(2012)南刑二初字第0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国臣犯爆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11月28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张国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0年,被告人常某某与张某某产生矛盾,常某某向张国臣哭诉了自己被张某某欺负的情况,后二被告商量用炸房子的方式吓唬张某某。1990年5月18日,张国臣携带炸药等作案工具到常某某家。次日凌晨4时许,二人步行至张某某家附近,常某某站在一边,张国臣点燃导火索,正在屋内睡觉的张某某被当场炸死。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罪犯张国臣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张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臣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犯罪情节及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恶劣,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国臣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三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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