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36号 罪犯王文海,男,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镇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南刑二初字第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文海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11月28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文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1年3月10晚,被告人王文海伙同王王某丙等四人以租车为名,将张某某骗至镇平县晁陂镇枣园村北头,王文海持匕首,王某甲持砍刀猛扎、割张某某颈部,将张某某杀死,四人驾车将尸体拉至镇平县晁陂镇张营路口南二公里处一荒地,挖坑掩埋,又将铁锨、车牌、刀扔于赵湾水库中。王文海、王王某丙、王某甲怕事情败露,2001年3月11日晚又将车开至邓州市穰东镇境内用汽油烧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文海系主犯。被告人王文海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罪犯王文海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2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罪犯积极改造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时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文海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抢劫致一人死亡,且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文海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三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