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253号 罪犯罗源,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广东省汕头市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在河南省第一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2010)二中刑初字第190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罗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1)高刑终字第9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11月26日在河南省第一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一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罗源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9年5月至2000年11月期间,被告人罗源以港商或港商代表的身份在北京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以出资人的身份与土地所有方合作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相关手续后,未经合作他方的准许,冒用合作公司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签订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手段,在签订合同中先后骗取北京大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大厚公司)、三河市燕郊金岭化工有限公司(简称金岭公司)两家公司现金1亿2千万元后逃匿。2002年5月24日,被告人罗源在金岭公司的追讨下返还该公司1000万元。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罗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大厚公司10万元,发还金岭公司2324.73元。剩余赃款均被罗源用于个人消费、还债等用途。罪犯罗源自服刑以来受连续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薛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罗源自服刑以来虽然受一定的行政奖励,但其犯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赃款6千余万元至今未退回,且该犯于2012年8月20日交付执行,至本次减刑提请时间2014年9月11日刚满二年。根据其改造表现和原判情况,刑罚执行机关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的理由尚不充分。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源本次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