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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唐文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37号 罪犯胡唐文,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37号
罪犯胡唐文,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许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唐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胡唐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胡唐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胡唐文因怀疑同村村民陈某某说其坏话,而产生杀死陈某某的念头。2010年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胡唐文带事先准备的冥币、鞭炮,酒后窜到陈某某家中,陈某某惊醒后从屋内出来,被告人胡唐文趁其不备,拿起窗台上的一块砖头朝陈某某头部击打,将其砸倒在地,后又连续朝陈某某头部、面部多次击打,至其死亡。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罪犯胡唐文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无学习能力,在不患病情况下,能坚持积极参加劳动,基本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系病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罪犯病残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胡唐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胡唐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九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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