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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朝林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50号 罪犯赵某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洛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50号
罪犯赵某某,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洛刑一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11月28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赵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0年8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朱某某等人到赵村乡大沟村水库供销社综合门市部行窃时,被睡在店内的张某某发现,赵某某、朱某某均持刀朝张某某胸部猛刺,赵某某等人又持酒瓶等物将张某某殴打致死,并抢走现金90元和鞋、衣服、罐头等物品后逃跑。1990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携带刀子、蒙面布等物,窜至洛宁县西山底乡良泉沟赵虎林家,持刀威逼赵虎林夫妇,抢走现金20元和香烟若干、手表一块。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系主犯。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告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罪犯赵某某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2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孙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赵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赵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四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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