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330号 罪犯高伟,男,197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淮滨县人,现在河南省第四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8日作出(2008)许中刑一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法定期间内未上诉、抗诉。因漏罪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9日作出(2010)许中刑一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认定高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高伟及同案其他被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豫法刑二终字第00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因漏罪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2012)菏刑二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认定高伟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犯盗窃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法定期间内未上诉、抗诉。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11月28日在河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四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高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9月2日夜,被告人高伟伙同他人在鄄城县郑营乡精益发制品厂,采取翻墙入院、敲窗等手段盗窃色发190公斤,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85886元。2006年10月至2007年3月期间,被告人高伟伙同他人在禹州市晶发工艺有限公司、隆源发制品有限公司等地,采用挖洞、撬窗等手段,盗窃档发及发条等物品,其中高伟参与盗窃3起,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57315元。2007年4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高伟伙同他人在许昌县蒋李镇许昌毓秀发制品有限公司,用断线钳将原材料仓库门锁剪断,盗窃人发450公斤,被盗物品价值共计531055元。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伟系主犯。 罪犯高伟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徐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高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其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依法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伟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三年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为民 代理审判员 杜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