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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春英等人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春英,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捕前系安阳市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英公司)经理、股东。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春英,女,1957年8月10日出生,捕前系安阳市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英公司)经理、股东。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志勇,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建国,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捕前系国英公司法人代表,股东。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集资诈骗罪
被告人吕建国、夏春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4月28日注册成立国英公司,吕建国任法人代表、董事长,夏春英任总经理。夏春英负责公司财务和销售,吕建国负责生产经营。在国英公司成立前后,夏春英、吕建国明知公司连年亏损,主要资产(厂房、土地)已于2009年10月抵押给安阳市商业银行,已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以公司筹建和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吕建国带领部分集资群众到厂参观的方式,通过虚假宣传骗取群众信任,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借条、借据的形式,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截止案发前,夏春英、吕建国尚未退还集资款涉及100人,集资本金25,353,000元,支付利息4,203,697.20元,尚有集资款21,149,302.80元未退还。夏春英肆意挥霍集资款,2010年至案发前,多次赴澳门、缅甸赌博,用于赌博的资金200余万元。夏春英为了隐匿资产,在案发前销毁公司部分生产经营账目,提供虚假的资金去向证明,委托评估、审计机构作虚假的评估、审计,制造资产与债务基本平衡的假象,隐匿财产逃避返还集资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韦某某、高某某等100人陈述证实:夏春英、吕建国称为扩大生产经营需要资金,许诺高息,吕建国带领集资户到其经营的公司参观,被害人先后将集资款交给二人。
2、集资户的集资证明手续以及国英公司保存的集资本金条证实:集资户向国英公司交纳本金共计25,353,000元。
3、被告人吕建国供述:其与妻子夏春英在2006年注册成立国英公司,由于资金不足,向社会宣传公司生产经营、扩大规模需要资金,公司前景好,承诺高息,在社会上集资2000多万,银行贷款900万。夏春英经手的集资款都用于支付集资的利息和去澳门、缅甸赌博等开支。
4、被告人夏春英供述:其通过高息方式以个人名义吸收了两千多万元的公众存款。其去澳门12次,赌博输有200多万元。
5、证人姚某某、杨某、侯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前后,夏春英经常到澳门等地赌博。
6、银行明细、夏春英出入境记录证实:夏春英非法集资期间向澳门一名叫邝健锋的人先后汇款共计1,533,350元,印证夏春英将部分集资款用于澳门赌博。
7、证人张某、张某某证言证实:夏春英在案发前提供虚假的资金去向证明,委托评估、审计机构作虚假的评估、审计,制造资产与债务基本平衡的假象,隐匿财产逃避返还集资款。
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的车辆、房产、机器设备、原材料等。
9、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截止2012年1月11日,国英公司尚未退还集资款涉及100人(含一个公司),金额25,353,000.00元,支付利息4,203,697.20元,未退还金额为21,149,302.8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夏春英13次出境赴澳门赌博,赌博用人民币2,011,320.11元,港币347,000元;公安机关追回资产(轿车、机器设备、房产、土地、库存材料、零件等)评估价值共计13,506,644元。
10、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1日公安机关接集资群众报案后于当日立案,当日18时许,安阳市龙安区处置办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夏春英、吕建国约谈,后公安人员将二被告人带至非法集资专案组讯问,次日将二被告人刑事拘留。
二、骗取贷款罪事实
2009年lO月份,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向安阳市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制造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盈利的假象,将公司的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安阳市商业银行,虚构贷款资金用途,骗取安阳市商业银行东风支行贷款500万元。贷款到帐后,夏春英将200万元用于还个人借款,其余款项用于还之前的银行贷款和生产经营。
2011年4月份,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在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资不抵债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通过向安阳市商业银行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制造国英钢材改制有限责任公司盈利的假象,提供虚假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原材料,骗取安阳市商业银行东风支行贷款4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其余款项下落不明。案发后,安阳市商业银行通过扣划违约保证金和由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追回了该笔贷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夏春英、吕国供述证实:2009年二人以公司名义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虚构贷款资金用途,将公司的房产和土地抵押给安阳市商业银行,贷款500万元。2011年,二人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安阳市商业银行东风支行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虚假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骗取安阳市商业银行东风支行贷款400万元。
2、证人贾某某、端某某证言证实:夏春英、吕建国为在银行贷款,与安阳市生鹏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市萌泽金属制品厂签订虚假购销合同。
3、书证证实:2009年国英公司向安阳市商业银行贷款提供虚假财务报表、房产抵押手续,虚构贷款资金用途,骗取贷款500万元。2011年国英公司向安阳市商业银行贷款采用三户联保的方式,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虚假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骗取贷款400万元。
4、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国英公司贷款的500万元经法院判决生效后,因该公司涉及非法集资,安阳市商业银行未能行使抵押权,贷款未追回。2011年国英公司贷款的400万元,通过扣划违约保证金和由安阳安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方式追回了全部贷款。
原审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资产(房产、土地、机器设备、库存材料、车辆等)共计价值13,506,644元;夏春英、吕建国骗取集资群众资金21,149,302.80元,骗取银行贷款未追回500万元,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集资群众和安阳市商业银行造成损失共计12,642,658.8元。
本案另有被告人夏春英、吕建国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夏春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认定被告人吕建国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上诉人夏春英、吕建国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夏春英、吕建国构成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夏春英、吕建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吕建国另上诉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夏春英、吕建国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夏春英、吕建国构成集资诈骗罪、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夏春英、吕建国明知国英公司连年亏损,仍以公司筹建和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高息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集资群众信任,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夏春英利用集资款多次赴澳门等地赌博,且在案发前销毁公司部分生产经营账目,提供虚假的资金去向证明,制作虚假的评估、审计报告,隐匿财产逃避返还集资款。夏春英、吕建国的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夏春英、吕建国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等财务报表,虚构贷款资金用途,骗取贷款并造成500万元的银行贷款无法归还,夏春英、吕建国的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关于“夏春英、吕建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对夏春英、吕建国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立案侦查后,公安机关将夏春英、吕建国带走讯问,二上诉人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吕建国提出“其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以及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吕建国在集资诈骗、骗取贷款犯罪中,与夏春英共用预谋,分工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为主犯。原判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及造成的后果,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二上诉人分别判处不同刑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春英、吕建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人民币25,353,000元,未退还集资款人民币21,149,302.80元,数额特别巨大,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夏春英、吕建国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900万元,且造成500万元贷款不能追回,二上诉人的行为又构成骗取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夏春英、吕建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任武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梁振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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