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6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玉莲,女,1947年4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红琴,女,1970年3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琼英,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艺森,男,2007年8月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红琴,系杨艺森之母。 诉讼代理人李卿,河南金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秋芹,女,1970年7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秋芹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玉莲、李红琴、杨琼英、杨艺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许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不抗诉,被告人张秋芹服判不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玉莲等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6日21时许,襄城县湛北乡前聂村村民杨某某趁同村村民被告人张秋芹及其丈夫程某某(另案处理)睡觉之际潜入其家中,被张秋芹和程某某发现。程某某追赶杨某某至其家平房上,并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撕拽,后张秋芹持砍刀追至平房上朝被害人杨某某头部、上肢等处砍数刀。杨某某从平房上摔至麦田里,张秋芹又追至麦田再次用砍刀朝杨某某头面部等处连续砍击,杨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作用于头面部及双上肢造成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张秋芹作案后即拨打110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张秋芹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18979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襄城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处警记录、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6月6日21时51分,张秋芹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于次日立案。襄城县公安局湛北派出所民警刘晓兵证明了张秋芹到案的情况。 2、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6日23时30分起,襄城县公安局对位于襄城县湛北乡前聂村程某某家及西侧麦地的现场进行勘查。侦查人员在程某某家院子外东侧地面上发现并提取砍刀、矿灯、凉鞋,刀、矿灯上有血迹;在程某某家院内西南平房房顶上发现并提取多处滴落状血迹,在房顶西南角位置发现并提取一双黑色凉鞋。在程某某院子西侧麦地发现有滴落血迹和血泊,在血泊西侧有一黑色手机。 经被告人张秋芹辨认,提取的砍刀即是其作案用凶器。 3、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6月7日襄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张秋芹、程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张秋芹四肢、张秋芹所穿连衣裙上有大片可疑斑迹,发现程某某左胳膊接近手肘处有一处擦伤。 4、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的血迹、刀具刀刃、矿灯及张秋芹四肢、裙子、凉鞋、杨某某上衣均检出人血,支持为杨某某所留。从现场提取的刀具把上、杨某某食指指甲上均检出人之遗传物质,支持为杨某某所留。程某某上衣、凉鞋上未获得STR分型,程某某裤子上检出人之遗传物质,支持为张秋芹所留。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情况说明证实,死者杨某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物体作用于头面部及双上肢造成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而死亡。死者杨某某头枕部及上肢损伤符合杨某某直立状态下形成,头顶部、双侧颞部及面部损伤符合杨某某在躺卧状态下形成。 6、证人程某某证言,2013年6月6日21时许,在家睡觉时听到有人拍窗户,走到门口,见杨某某在其家东边平房上。其就追杨某某,在其家西边平房东南角拽住了杨某某,其和杨某某相互撕拽着进行厮打,拽着杨某某的胳膊不让他跑,杨某某拿砖朝其左胳膊上砸了一下,张秋芹拿刀上来朝杨某某头部砍了几刀,杨某某从其手里挣脱,从平房上掉到田地里。张秋芹拿刀出去,停有3分钟左右,张秋芹回来,其见她满身是血,就让她报了警。 7、被告人张秋芹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证人证言相吻合。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物证照片、张秋芹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秋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樊玉莲、李红琴、杨琼英、杨艺森经济损失18979元。 上诉人樊玉莲、李红琴、杨琼英、杨艺森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不清;原判对被告人张秋芹量刑轻;原判民事赔偿少。 原审被告人张秋芹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希望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樊玉莲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被告人张秋芹对持刀砍击致杨某某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张秋芹所供述作案经过与程某某证言一致,并与法医情况说明杨某某损伤分别系直立状态和躺卧状态下形成、现场勘查院内屋顶有滴落血迹、院外麦地有血泊,张秋芹所穿衣服、四肢、作案用刀上均检出杨某某DNA,程某某衣服上未检出杨某某DNA的生物物证鉴定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张秋芹的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樊玉莲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张秋芹量刑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张秋芹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张秋芹有自首情节,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樊玉莲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民事赔偿部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秋芹持械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秋芹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樊玉莲、李红琴、杨琼英、杨艺森的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秋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盛云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