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开平,男,1978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衡,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新庄,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英群,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承栋,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冯利谦,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丽,女,1988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八岭,男,1980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徐珂,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苏志伟,男,1974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窝藏毒品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于2014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开平等七人分别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窝藏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新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开平、徐新庄、贺承栋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贩卖毒品罪 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上旬,被告人徐新庄多次与被告人方开平联系购买毒品,由方开平多次通过物流公司发送邮件并在货物中夹带的方式将毒品邮寄给徐新庄,徐新庄将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分别进行贩卖。 徐新庄多次卖给被告人贺承栋甲基苯丙胺共17克。贺承栋又分别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甲基苯丙胺5克;2次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甲基苯丙胺约2克(其中贺承栋伙同被告人张丽在新乡市卡尔顿酒店贩卖给马某某0.5克);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又名郭某某)甲基苯丙胺约5克。 徐新庄2次在获嘉县彦当桥附近卖给被告人张丽甲基苯丙胺4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张丽又分别卖给被告人徐珂甲基苯丙胺1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徐珂将甲基苯丙胺卖给吸毒人员王某约1克。 徐新庄2次卖给被告人刘八岭甲基苯丙胺8克。刘八岭又分别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甲基苯丙胺约3克,卖给被告人贺承栋甲基苯丙胺约5克。 徐新庄多次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甲基苯丙胺17克。 2012年4月11日,徐新庄在获嘉县申通物流公司领取邮件后被当场抓获,从其领取的邮件电饭煲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99.53克。经检验,该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2.15%;从其驾驶的车辆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重0.2克。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2年2月至4月上旬,被告人徐珂在家属院其租房处,多次为吸毒人员严某、王某、卢某某等人提供吸毒工具及毒品甲基苯丙胺进行吸食。 (三)非法持有毒品罪 1、2012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徐珂的租房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5.6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重约1克。 2、2012年4月15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丽的租房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5粒半,重0.46克。 (四)窝藏毒品罪 2012年3月底至4月上旬,徐新庄将自己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存放在被告人苏志伟家猪圈内,苏志伟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为徐新庄存放毒品提供场所。2012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在苏志伟家的猪圈内查获剩余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重2.96克。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到案情况说明等,证实本案系获嘉县公安局根据情报线索于2012年4月11日决定立案侦查,徐新庄、刘八岭、张丽、徐珂、贺承栋、方开平等人先后被抓获归案,苏志伟系主动投案。 2、搜查证、搜查和提取笔录、扣押和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及照片等,证实侦查人员分别从徐新庄所接收申通快递件中的电饭煲煲体夹层内搜出白色冰状晶体一袋,从其所驾驶面包车上搜出红色药片两粒等物品;从徐珂卧室内搜出白色冰状物质三十四袋、红色药片十粒等物品;从苏志伟家猪圈内搜出红色药片三十粒等物品;从张丽身上搜出红色药品两粒,从其住处搜出冰状结晶物四袋、红色药片五粒半等物品;从方开平身上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物体两包及银行卡、手机卡等物品。 3、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和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上述所查获的白色晶状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红色药片和白色粉状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其中方开平被查获甲基苯丙胺2包0.81克,徐新庄被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199.53克(含量为92.15%)、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0.20克,张丽被查获甲基苯丙胺4袋10.3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7粒半0.66克,徐珂被查获甲基苯丙胺34袋14.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粒0.98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粉末1袋1.18克,苏志伟被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2.96克;上述所查获的毒品均已上缴。 4、手机通话详单和银行汇款明细、交易凭证及监控录像,证实徐新庄被抓获前其13462332378号码与方开平18665208567号码之间有频繁的通话;2011年12月18日至2012年4月8日间,方开平及其妻子张某的账户先后收到徐新庄、刘八岭等人的汇款14笔共计26.98万元;在2012年4月2日使用张妍银行卡取款的人为方开平。 5、证人黄某某、马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王某、严某、卢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的辨认笔录,证实黄某某从徐新庄和刘八岭处、马某某从贺承栋和张丽处、周某某和赵某某从贺承栋处、王某从徐珂处购买毒品以及王某、严某、卢某某在徐珂家中吸食毒品的情况。 6、证人江某某、姚某、张某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徐新庄或刘八岭向其借款或借身份证汇款的情况。 7、被告人徐新庄、贺承栋、刘八岭、张丽、徐珂、苏志伟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及相关的辨认笔录,分别对其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8、被告人方开平对其与徐新庄之间有手机通话和银行汇款的情况予以承认,但辩解系徐新庄偿还其赌债。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方开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徐新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张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被告人贺承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刘八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徐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3000元。被告人苏志伟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诉人方开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包裹系方开平所邮寄,不能排除徐新庄为偿还赌债而与方开平电话联系并向方开平账户汇款的可能,仅凭徐新庄供述不能认定方开平系其毒品上线,应宣告方开平无罪。 上诉人徐新庄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徐新庄协助抓捕同案犯方开平,原判未认定其有重大立功表现错误;不能排除本案有特情引诱或徐新庄替他人代领涉案包裹的可能;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贺承栋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贺承栋贩卖给马某某、赵某某冰毒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方开平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徐新庄到案后始终供述“黑哥”是其毒品上线,亦辨认出方开平即黑哥,徐新庄所供的毒品交易经过并能得到手机通话详单、银行汇款明细、所查获涉案包裹等证据的印证,足以认定方开平系其毒品上线;方开平所辩解徐新庄为偿还赌债而与其联系并汇款的理由,不仅辩解理由前后不一,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而且从本案汇款的频率、数额等方面看,亦不符合其所辩解系为偿还赌债而汇款的情形,因此方开平所作的无罪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徐新庄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方开平与徐新庄为本案毒品犯罪的上下家,但徐新庄到案后对“黑哥”的真实姓名、藏匿地址和交易账户均未能够交代清楚,在公安机关通过正常工作程序已经掌握方开平的银行账户和取款录像后,才对方开平进行了辨认,其后方开平被网上通缉并被公安机关抓获,因此徐新庄不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的立功情形;本案现有证据能证实徐新庄案发前与方开平电话联系通过邮寄方式购买毒品,因此不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况;徐新庄在二审期间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翻供,辩称涉案包裹系替他人所代领,但未提出具体可靠的证据及线索,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徐新庄贩卖的毒品数量大,系毒品的出资者和所有者,多次、向多人贩毒毒品,且无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贺承栋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贺承栋两次贩卖给马某某2克和多次贩卖给赵某某5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证人马某某和赵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同案犯张丽及贺承栋曾作的有罪供述分别予以证实,均能认定;贺承栋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大,且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开平、徐新庄、贺承栋及原审被告人张丽、刘八岭、徐珂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方开平和徐新庄贩卖毒品数量大,贺承栋和张丽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刘八岭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原审被告人张丽、徐珂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又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且数量较大;原审被告人徐珂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苏志伟明知是毒品而为犯罪分子窝藏,其行为构成窝藏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苏志伟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方开平、徐新庄、贺承栋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亚旻 代理审判员 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 梁赞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梦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