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8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位中,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位中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位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非法制造爆炸物罪 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位中伙同李计中、李运生、武学忠、张国甫、胡社英、赵广华、牛金娥等(均另案处理)在内黄县井店镇大冯村李计中家、内黄县二安乡晁小寨村武学忠家、汤阴县伏道乡李运明家、内黄县井店镇小冯村李林河家、内黄县井店镇大冯村赵志杰家、内黄县井店镇张拐村张国甫家、张学安家、滑县颐园别墅区等处,非法制造雷管1635000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位中供述了其在2008年初至2011年底,先后伙同李计中、武学忠、张国甫、赵广华等在李计中、武学忠家等地制造雷管共1635000枚。李位中归案后,指认出其制造雷管的不同场地;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武学忠、张国甫、胡社英等供述证实了分别受李位中组织召集制造雷管,所指认制造雷管的场地与被告人李位中指认场地一致;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了抓获李位中后,在其制造雷管窝点提取到部分制造雷管的工具和原料。 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李位中在内黄县井店镇、滑县鸿轩中央新城、浚县善堂镇等地,分别卖给王存国、李宪军、韩守军、常明喜、向化军、鲁加红、康建龙、崔海彦、焦建伟等(均另案处理)雷管共计295000枚,因质量问题退回13000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位中供述证实其从2008年至2012年期间制造的雷管,先后卖给王存国、李宪军、韩守军、常明喜、向化军等人;另案处理的共同作案人王存国、李宪军、韩守军、常明喜、向化军等供述了分别多次向李位中购买雷管用于矿山开采。供述购买雷管的地点、数量与李位中供述相一致。 原审另查明,李位中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共同作案人王存国、李忠华、韩兆具、何为广、张永芳、张国志、徐长合、任金明、任占军等人。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王存国、李忠华、韩兆具等人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位中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李位中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称:原判认定李位中非法制造雷管的数量证据不足;李位中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位中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位中制造雷管的数量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位中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非法制造雷管的数量。二审中,李位中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认可,未提出异议。另案处理的李计中、武学忠等供述受李位中召集参与制造雷管的时间、数量等情节,与李位中的供述亦相印证,足以认定。关于称“李位中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位中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王存国、李忠华、韩兆具等同案犯,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位中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制造雷管1635000枚,非法买卖雷管295000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位中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任武军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梁振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