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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心志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英,女,1946年3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符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爱丽,女,19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9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英,女,1946年3月20日出生。系被害人符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爱丽,女,1965年6月9日出生。系被害人符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金凤,女,1985年12月6日出生。系被害人符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辉辉,男,1988年4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符某某长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符坤坤,男,1991年4月3日出生。系被害人符某某次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心志,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维刚,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心志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英、顾爱丽、符金凤、符辉辉、符坤坤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2014)新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心志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英、顾爱丽、符金凤、符辉辉、符坤坤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上诉人王心志提供辩护,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害人符某某和其朋友殷某某、王某以及与王某同居的崔某某一起喝酒,期间崔某某接岳某某电话后离开,王某以为是王心志给崔某某打的电话。次日零时许,符某某独自离开酒桌,来到新乡市红旗区王心志租住房屋寻找崔某某,与王心志发生争执。争执中王心志拿钢管朝符某某脸部击打,将符某某打倒后逃跑。符某某受伤后即被赶来的王某送往医院,于2013年10月30日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3年10月30日,王心志在郸城县宜路镇被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新乡市红旗区周某某家门口,门口地上发现一血泊,在王心志所住房屋床下发现一长约67.5公分,直径约2.5公分的钢管,钢管一头带有弯头。并提取了上述物证和痕迹。
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符某某系被他人用钝器打伤头面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3、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检材“钢管有血迹一段擦拭棉签”与“地面血迹”、“符某某肌肉”在15个基因座检出的基因型相同;检材“钢管无血迹一段擦拭棉签”检出混合基因型包含“王心志血样”检出的基因型;检材“符辉辉血样”检出的基因型与“符某某肌肉”、“顾爱丽血样”检出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规律。
4、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心志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10月20日晚上11点多,其和殷某某、符某某及其爱人崔某某在家喝酒,崔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先走了,其听见是王心志的电话。后其去厕所,符某某和殷某某也跟着出来了。过一会儿其给符某某打电话问他在哪,电话里听见符某某在和人吵架,听见符某某问“那个东北的在你这没有”,然后听见打架声。其赶紧出去找,走到路东边一个小百货商店胡同口,看见王心志从胡同跑出来,符某某躺在王心志租房处家门口的地上,地上都是血。其拨打了110和120。证人殷某某亦证明当晚和符某某、王某等一起喝酒,第二天听说符某某挨打了。
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当晚其接岳某某电话后出去,第二天早上回家。案发后当着公安人员的面给王心志打电话,他说他打死人了。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王心志和一个东北女的经常来往,案发后王心志曾给其打电话说把别人打得不会动了,后就跑了。
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王心志租住其房屋。
6、被告人王心志供述:案发当晚12点左右,其在出租屋听见外面敲门声,开门看见一个喝了酒的男的说找东北那女的,其说没在这里,那男的进屋找没找到还不走,二人就吵开了。那男的扇了其两巴掌,其急了进屋拿个水管,在门口朝那男的脸上打了两下,把他打翻在地。其就跑了。王心志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证人胡某某、金某某等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心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兰英、顾爱丽、符金凤、符辉辉、符坤坤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4769元;作案工具水管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兰英、顾爱丽、符金凤、符辉辉、符坤坤上诉称:对王心志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王心志上诉称: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称:被害人有过错;王心志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在王心志之后是否有其他人到过现场殴打过被害人、王心志的击打行为是否是被害人唯一致死原因等应予查明;王心志如实供述,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王心志行为具有防卫性质”等意见,经查,本案因被害人符某某酒后到被告人王心志租住处找人而引发争执,无证据证明被害人携带凶器或首先动手殴打王心志,王心志仅因言语冲突而持钢管朝被害人头部击打,其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行为不具有防卫性质。关于辩护人提出“应查清是否有其他人到过现场、殴打过被害人”等意见,经查,证人王某证明看见王心志从现场跑出及被害人受伤倒地后随即报警,无证据证明有其他人殴打被害人;且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所认定的被害人死亡原因明确,与王心志供述所用作案工具、击打部位、力度等相吻合。辩护人另提出“王心志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意见,经查,原判已予认定。关于上诉人王心志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重”及上诉人张兰英等上诉提出“对王心志量刑轻”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王心志的作案手段、社会危害程度、刑事责任能力等,对王心志量刑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兰英等上诉提出“民事赔偿少”的理由,经查,原判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实际经济损失,依法所判赔偿数额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心志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心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兰英等人的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亚旻
代理审判员  朱佩霞
代理审判员  尹晓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梦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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