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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文博、庞庆臣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文博,化名杜长征,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庆臣,男,1980年5月7日出生。 辩护人张宝、董红军,北京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6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文博,化名杜长征,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庆臣,男,1980年5月7日出生。
辩护人张宝、董红军,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文博、庞庆臣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2014)许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文博、庞庆臣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杜文博伙同刘晖(另案处理)预谋由杜文博冒充漯河市“森鑫商贸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庞庆臣冒充该公司会计,以“刘晖在该公司需要补上450万元的税款才能退款1200多万元”为由,意图诈骗被害人王某某。2012年6月6日晚,杜文博化名杜长征与庞庆臣按计划以“总经理”、“会计”的身份接待了刘晖和受王某某委托赴漯河考察的马某某等人。6月7日早上,庞庆臣办理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后,将马某某等人接到该公司经理办公室。杜文博再次以“刘晖在该公司有1200多万元,但须补交400多万元的税款后才能提现”为由,骗得王某某的信任,将人民币413万元汇入庞庆臣办理的银行卡内。
2012年7月13日,在王某某索要该款的情况下,杜文博以“仍需补交28万元税款才能退款”为由,骗取王某某人民币28万元。
2012年8月1日,因王某某再次索要该款,杜文博又以“刘晖欠其12万元需要还款”为由,再次骗取王某某人民币12万元,后又以“尽快办理退款”为由,骗取王某某为其购买玉镯一只。
2012年9月20日,杜文博以办事为由向王某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转帐凭证、辨认笔录、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被告人杜文博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庞庆臣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及证人马某某、董某某证言证实,杜文博化名杜长征、庞庆臣与刘晖相互配合,冒充“森鑫商贸公司”总经理、会计,先后四次以转帐、现金支付方式诈骗其456万元现金及玉手镯一只;证人郑某某证实,2012年6月杜文博曾借用其森鑫商贸有限公司手续及办公地点;另案共案犯刘晖供述证实,在其授意下,杜文博、庞庆臣冒充公司经理及会计,以转帐方式诈骗王某某413万元,后杜文博又分三次骗取王伟刚12万、28万、3万及玉镯一只;被告人杜文博、庞庆臣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供认。
二、2012年10月6日,被告人杜文博伙同刘晖经预谋后,杜文博化名杜长征冒充漯河市“森鑫商贸公司”总经理身份,以“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被税务部门查获需要补税”为由,在漯河市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骗取王某甲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收款条及转帐凭证、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另案共犯刘晖供述在案证实,被告人杜文博对其犯罪事实亦予供认。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文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庞庆臣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上诉人杜文博上诉称:量刑重。
上诉人庞庆臣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庞庆臣没有参与预谋,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文博的上诉理由,经查,杜文博多次诈骗他人财物49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在共同犯罪中与刘晖事先预谋,密切配合,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原判考虑到其有立功表现,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量刑适当。
关于上诉人庞庆臣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杜文博伙同刘晖共同预谋实施诈骗犯罪后,杜文博授意庞庆臣冒充公司会计,庞庆臣以公司会计身份参与接待并具体办理转款事宜,足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刘晖、杜文博的犯罪意图,客观上实施了诈骗帮助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文博、庞庆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杜文博系主犯,庞庆臣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文博、庞庆臣的上诉理由及庞庆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云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