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秦建富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001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建富,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安阳县许家沟乡南子针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5月8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001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建富,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安阳县许家沟乡南子针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14日又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小霞,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文兵,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安阳县许家沟乡南子针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生,又名李庭生、李艳军,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安阳县许家沟乡东子针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3)安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
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5月7日,被告人秦建富带被告人秦文兵、李连生及韩彦明(在逃)到其同事刘保兵家赶集。中午在安阳县磊口乡清峪村刘保兵家西屋,秦建富等四人与也来刘家的韩新芳、韩军法、韩某某、韩成军等人共同饮酒。期间秦建富和韩军法到大门外摔跤,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打斗,秦建富将韩军法打倒。闻讯赶来的秦文兵、李连生、韩彦明、韩红兵、韩新芳等人也参与殴斗。打斗过程中,秦文兵、李连生、韩彦明用脚将被害人韩某某跺倒在地,秦建富捡起一砖块朝趴在地上的韩某某头部猛砸数下,后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韩彦明逃离现场。当天,秦建富投案。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发生颅中窝骨折,折骨刺破硬脑膜中动脉失血性休克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证人刘东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5月7日,刘东某报案称,韩某某在其家赶会时被人打死。
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尸体及啤酒瓶、砖头、血迹等情况。
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韩某某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发生颅中窝骨折,折骨刺破硬脑膜中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证人刘保某证言证实,有四五个人在其家门口打架,其去拦秦建富时,韩某某跌倒在地上,秦建富拾起一块砖,照韩某某头上砸了两下,当时韩某某的耳朵就出血了。
5、证人李春某证言及录音内容证实,听说弟弟李连生和别人打架
打死一个人,就去问秦文兵和李连生打架的情况,当时录了音。大概内容是:秦建富先与韩某某打起来,韩彦明和秦文兵各朝韩某某屁股蹬了一脚,韩某某倒地,秦建富捡一块砖朝韩某某头部砸了几下,后来都跑了。
6、证人韩军某证言证实,其和秦建富摔跤后,秦建富对其进行殴打被人拦开,后听韩新某说韩某某被打倒了。证人韩新某证言证实,双方打斗是因为秦建富和韩军法摔跤,韩军法跑后,秦建富把其打昏在地。其醒后见韩某某满头满脸是血已被打倒在地。
7、证人汪某、武洪某等人证实,在刘东某家门口有一个小青年在地上躺着,满脸是血。证人赵保某书写的证明材料证实,其看到伤者伤势严重让尽快转院。
8、证人韩丙某证言证实,1995年5月7日韩某某去磊口乡清峪村赶会时被人打死了。
9、证人秦建某、秦某书的证言及秦建富的讯问笔录、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秦建富到公安机关投案。
10、被告人秦建富供述证实,其和韩军法摔跤,韩军法鼻子摔流血了就一直骂,二人发生厮拽。后秦文兵、韩彦明出来拦,韩某某拿啤酒瓶,韩新某拿铁钎出来,就乱打起来了。其看见李连生手里掂着一根木头棍,秦文兵、韩彦明和韩某某纠拽着打,其从猪圈边拾了一块半截砖朝着趴在地上的韩某某身上砸了几下,砸到什么地方记不清了。后听说打死人了。
11、被告人秦文兵供述证实,韩某某拿啤酒瓶打其和韩彦明,李连生从韩某某后面跺了一脚,其和韩彦明也踢了一脚,韩某某就趴在
了地上。秦建富跑过来,用脚踢他,右手拿砖或石头打韩某某上半身。李连生拿着镢头在韩某某的脚旁边站着。
12、被告人李连生供述证实,秦文兵把韩某某踢倒在地,秦建富从猪圈边拿了一块半截砖跑过来骑在韩某某身上朝他头上砸了两三下,秦文兵、韩彦明用脚踢韩某某,其当时手拿一根木棍。
13、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及证人韩天某、秦土某、李艳某、刘合某等人证实案发后双方调解的情况。
本案另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秦建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秦文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李连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上诉人秦建富上诉称:其没有用砖头打击被害人头部;证人李春某提供的录音应予排除;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且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并得到谅解,应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称:一审认定秦建富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原判没有认定自首不当;秦建富系初犯、偶犯,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应减轻处罚。
上诉人秦文兵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量刑重。
上诉人李连生上诉称:被害人有过错;应认定聚众斗殴罪;民事已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
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秦建富及其辩护人称“未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上诉理由及“一审认定秦建富用砖头砸被害人头部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秦建富案发当天投案即供述其用砖头砸被害人;现场目击证人刘保某及被告人李连生均证实看见秦建富用砖砸被害人头部;尸检检验报告显示,被害人系被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死。秦建富所作过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尸检检验报告相一致,足以认定秦建富持砖打击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关于“应认定自首”的意见,经查,秦建富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后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关于“应排除李春某提供的录音”的理由,经查,该录音证实的情况与秦建富的供述及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所证明的内容应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李连生称“应构成聚众斗殴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三上诉人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具有明确的伤害故意,且致被害人死亡,依法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三上诉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被害人有过错,积极赔偿取得谅解,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秦建富与韩军法酒后摔跤引发矛盾,双方均有多人参加打架,不能认定被害人的单方过错。三上诉人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一审法院已予认定。原判根据三上诉人在故意伤害犯罪中的行为和作用,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所作出的判决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伙同他人因琐事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
序合法。上诉人秦建富、秦文兵、李连生的上诉理由及秦建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
代理审判员  王 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盛云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