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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长伏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爱英,女,1937年2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青,女,197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一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爱英,女,1937年2月4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玉青,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昱君,男,1998年11月11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茹月,女,2006年10月31日出生。系被害人刘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玉青,系刘昱君、刘茹月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路长伏,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兵云,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路长伏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爱英、李玉青、刘昱君、刘茹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安中刑二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路长伏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爱英、李玉青、刘昱君、刘茹月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路长伏与被害人刘某甲系邻居,因相邻关系素有矛盾。案发前,刘某甲之妻李玉青认为路长伏家的排水管在下雨时排出的水影响其家人上厕所,将路长伏家的排水管砸坏。2012年6月12日17时许,路长伏及其妻张雪娥发现屋后排水管被砸坏,路长伏拿镢头去扒两家风道口墙上的砖,李玉青阻拦时遭到路长伏殴打,刘某甲从家出来见状,随即返回家中拿一把尖刀,出来后持刀刺中路长伏腹部,二人扭打在一起,扭打中刘某甲右腿被路长伏刺伤,双方均被送往医院抢救。经鉴定,刘某甲右股动脉及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路长伏的损伤构成轻伤;路长伏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丧葬费人民币1515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看见路长伏拿镢头扒路长伏与刘某甲家之间风道墙的砖,李玉青阻拦时被路长伏按到地上打,刘某甲从家里出来手里拿着尖刀推开路长伏,随后见刘某甲在地上躺着,下半身全是血,路长伏捂着肚子,全身也是血。其就报警。
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路长伏、刘某甲两家案发前有矛盾。案发时其看见刘某甲和路长伏扭打在一起,刘某甲的一条腿上有很多血,路长伏肚子上有血,李玉青、张雪娥在旁边站着。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路长伏家的排水管在雨天排出的水流到其家厕所门口,造成不便,其砸坏了路家的排水管。为此,案发当天两家争吵,路长伏又拿镢头拆其家风道墙的砖,其阻拦时被路长伏殴打。随后见刘长某甲倒在地上,腿上流很多血。路长伏腰部有很多血。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路长伏拿镢头去扒其家与刘某甲家之间风道口墙上砖时与李玉青打起来,刘某甲从家里出来又跑回家中拿一把尖刀捅路长伏的腹部,路长伏抓住刘某甲拿刀的手二人扭打在一起,后刘某甲腿上流血躺在地上。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6时许,其在刘某甲家门口拾到一刀鞘,在路长伏家门前拾到一把带血的刀。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可疑红色斑迹,有红色斑迹双刃尖刀等物证痕迹。
7、法医学尸体检验记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右股动脉及静脉破裂,系失血性休克死亡。致伤物为锐器。路长伏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8、法医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经检验送检的尖刀刀刃上擦拭物不排除含有死者刘某甲的DNA。
9、被告人路长伏在侦查阶段供述:刘某甲持刀朝其身上捅,其夺过刀朝刘某甲大腿捅了一刀,刘某甲倒在其家门口,其将刀子扔在现场。
本案另有被告人路长伏户籍证明、附带民事原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路长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路长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151元。
上诉人闫爱英、李玉青、刘昱君、刘茹月上诉称:原判对被告人路长伏量刑轻;民事赔偿少。
上诉人路长伏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审认定路长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路长伏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路长伏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路长伏在公安机关曾作过“其夺过刀朝刘某甲大腿捅了一刀,刘某甲倒在其家门口,其将刀子扔在现场”的供述,并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该供述与现场目击证人刘某乙、李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物证尖刀、物证鉴定结论、尸检报告鉴定意见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是路长伏所致。关于上诉人闫爱英等人提出“原判对被告人路长伏量刑轻”的理由,经查,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在案发前因上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刘某甲先持刀捅刺路长伏,有一定过错。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路长伏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关于上诉人闫爱英等人提出“民事赔偿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刑事附带民事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闫爱英等人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判决的民事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路长伏因邻里纠纷与被害人刘某甲打斗过程中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闫爱英、李玉青、刘昱君、刘茹月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路长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学文
代理审判员  冯 童
代理审判员  任武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振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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