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豫法刑一终字第8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俊海,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乡路家庄村李家邱自然村。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23日被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春艳,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索海俊,曾用名索海燕,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汤阴县焦孔村100号。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4年8月3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11月23日被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俊海、索海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2)安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翟俊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索海俊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宣判后,被告人翟俊海以“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系从犯,本案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畸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安中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 学 文 审 判 员 陈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宇飞(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