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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涛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293号 罪犯李涛,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汴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293号
罪犯李涛,男,1983年7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开封市人,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日作出(2010)汴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3233.10元。同案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1)豫法刑三终字第0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因漏罪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汴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涛犯破坏监管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了公示,11月27日在河南省新乡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乡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6年11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李涛等人在开封市某酒店迪厅与被害人尤某发生口角,遂纠集多人携带砍刀、铁锤等凶器对已醉倒在地的尤某进行殴打,致尤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月至3月,被告人李涛在兰考县看守所羁押期间,多次对同号被关押人员王某等人进行殴打、体罚,后王某于2011年3月7日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涛系主犯。
罪犯李涛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3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李某、赵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三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秦明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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