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416号 罪犯王洛,男,195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西平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驻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7日至11月14日进行公示,11月26日在河南省第二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洛在家中因琐事与妻子张某发生争吵,王洛将张某按在床上,用双手卡张某颈部,用拳头击打张某颈部,致张某死亡。 罪犯王洛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李某、陈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洛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