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435号 罪犯王艳玲,女,198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县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3日作出(2012)平刑一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艳玲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至11月25日进行公示,11月28日在河南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艳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2月,被告人王艳玲伙同李某等人乘车从襄城县到广东佛山以14万元购买冰毒500克,带回襄城藏于李某家中。同年4月,王艳玲伙同李某购买了制造毒品的原料“卡”,在李某家中制造麻古270粒(重约27克),由王艳玲卖出得款3000元。同年8月,王艳玲等将制造的麻古300粒(约重30克)和1克冰毒卖出得款4000元,后又制造毒品麻古11000余粒(重1106克)。2011年8月下旬,李某将冰毒29克交给王艳玲与他人交易,得款8000元,后因质量问题指使王艳玲携带冰毒40克及麻古3.3克进行调换时被当场抓获。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艳玲系主犯。 罪犯王艳玲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连续表扬4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蔡某、杨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艳玲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艳玲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