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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春霞犯故意杀人罪刑事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437号 罪犯郭春霞,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5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执字第01437号
罪犯郭春霞,女,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7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5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春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328750.50元。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9日至11月25日进行公示,11月28日在河南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均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郭春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春霞与被害人田某(男,殁年21岁)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西里X号楼地下室东X号。2011年10月15日晚,郭、田二人在已经饮酒的情况下,又与邻居一起吃饭、喝酒。10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郭春霞因琐事用电线勒田的颈部,后见田出现异常反应,郭春霞遂叫人求救,并请求拨打报警电话,田某被送至医院后经检查已死亡。经鉴定,田某符合被他人用勒索勒颈,致机械性窒息死亡。被告人郭春霞于10月16日在医院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罪犯郭春霞自入狱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祝某、邢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郭春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郭春霞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三六年十二月一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审判员  高凌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明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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