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976号 原告常某某,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肖某某,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10月打工时相恋,2009年3月在固始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户口也迁入我家,婚后我俩一块在老河口市仅仅共同生活半年后我就独自一人回来,自此双方没有见面,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初我曾诉至贵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现再次诉讼离婚,没有子女财产纠纷。 被告肖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于2005年10月在广东河源市龙川县一家制鞋打工时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元月在固始县民政部门共同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将户口迁入固始县汪棚乡侯岗村,婚后不久原告随被告一块到湖北老河口市一块共同生活有半年时间,期间原告也曾怀孕流产,半年之后原告独自一人回到固始。开始还有电话联系,后来就没有任何来往,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2月原告曾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曾于被告母亲取得联系,但被告本人一直未与本院取得联系,本院(2013)固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判决之后双方仍然没有来往,继续分居生活。今年4月再次诉请离婚,本次诉讼中本院曾写信与被告母亲未见反馈,转入地村委会也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明被告户口迁入后就外出务工,与原告没共同生活。为此公告送达。另查原、被告双方婚后没有子女财产。 上述事实有判决书、证明、户口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的婚姻曾经本院判决不离,但关系未能改善,双方因为地跨二地,长期分居,原告二次诉讼离婚,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 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志豪 审判员 喻国俊 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