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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振林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被告杨某甲,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振林独任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虽经登记结婚,但因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多次无故对我殴打,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从小一起长大自由恋爱,2001年4月开始同居生活,同年12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某乙,2008年7月28日双方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打。在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夫权思想严重,经常喝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17日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从此夫妻互不尽义务,小孩一直由被告领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婚前无财产,被告婚前在老家有三间平房。婚后双方共同购置有空调、洗衣机、平板电视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现均在被告保管。夫妻共有10万元存款现出借给被告的叔叔,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及婚姻证明和户口卡及庭审材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在一起长大,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基础牢,生育孩子后,双方又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虽然被告夫权思想严重,但夫妻间多加沟通,被告多加从主观找原因,克服过错,双方重归于好有望。现原、被告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杨某某与杨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振林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未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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