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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与高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固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李勇,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学林,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固民初字第1783号

原告李勇,男,1967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郑连春,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学林,男,1974年1月5日生,汉族,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张志东,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诉被告高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连春、被告高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高学林驾驶浙AF589P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胡族铺镇叶台村公路从南向北行驶至叶台村路段,与我驾驶的豫S8E058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受伤,二车受损。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48352.98元。

被告高学林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原告户籍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均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16时45分,被告高学林驾驶浙AF589P小型普通客车沿固始县胡族铺镇叶台村路段从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李勇驾驶的豫S8E058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受损,原告李勇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学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李勇伤后同日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用18031.84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23日原告李勇在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花费医疗费用3899.39元。其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继续巩固治疗。2、强化营养支持。3、全休半年。4、定期复查。5、不适随诊”。原告李勇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25日鉴定为“李勇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平台及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下肢部分功能丧失符合十级伤残”。鉴定费为600元。

另查明,原告李勇户籍所在地为固始县胡族铺镇迎河村,其于2006年5月起即在固始县胡族铺镇街道租房居住并从事装饰材料经营。其父亲李定彩生于1940年12月28日,母亲杨连荣生于1941年9月13日,李勇兄弟姊妹3人。

还查明,被告高学林驾驶的浙A-F589P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

上述事实有李勇身份证复印件、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历复印件(2次)、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2次)、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汇总表、交通费票据、合伙协议、固始县胡族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固始县胡族铺镇迎河村村民委员会和固始县胡族铺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票据、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合同及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赔偿清单、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保单2张、行驶证和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高学林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理赔。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李勇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从事装饰材料经营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931.23元,误工费35345.93元(22398.03元/365天×576天)、护理费1591.3元(29041元/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7234.74元(22398.03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10﹪×(6+7)年÷3]、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350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112903.2元,下余600元鉴定费由被告高学林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勇112903.2元。

二、被告高学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67元,由被告高学林负担2570元,由原告李勇负担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267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67元(具体金额由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固始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账号:100124793890010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吕 品

审判员 聂士峰

审判员 程东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万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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