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282号 原告游侠云,女,1944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李家保,男,1941年11月9日生,汉族,干部,住址同上。 被告李家友,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游侠云、李家保与被告李家友房屋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下午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侠云、李家保、被告李家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侠云、李家保诉称,因我在城关工作,游侠云1989年随之也搬到县城,老家里房子一直空着,1992年被告李家友欲租我房子。经双方协商以每年7500元的价格租了三年,后被告李家友不仅拒付租金还霸占我的承包地至今,无偿耕种,为此诉请要回我的房屋和土地并赔偿我的损失。 被告李家友辩称,房屋是我出钱买的,不存在租赁一说,我并没占用原告的土地,是原告一家农转非后把土地交回给村队,由村队分给我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家保与被告李家友系同父异母的兄弟,原告李家保因工作关系于1989年和家人搬到县城居住,其在柳树店乡桃园村柿子园组的房子和房后树木和竹子,欲对外出售,便写信告诉其在外工作的小弟李家俊,言明树木、竹杆、大小房屋合计7500元,劝其购买未成后,被告李家友以此价格购买并分三年给付,原告李家保称是李家友租其房屋,每年2500元租金。1999年,原告李家保以家人农转非为由向乡村提出交回承包地,不再耕种并由村干部签名加章同意,但之后原告仍以游侠云的名义交纳税款和领取直补款,2005年村队将原告的菜园地和承包地分配给陈姓,陆姓及李家友作为宅基地,后村队以错分为由调解陈姓和陆姓两家给予适当补偿,但被告李家友以原告李家保因农转非将土地已交回村队为由拒不补偿,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另,原告李家保为证明房屋及竹木没有出卖而是出租提供有李家俊书信,房权证(名字为李加宝)、粮食直补通知书、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等,被告李家友为证明买卖行为,提供有李家俊的书信,证人李家秀、李家兵、肖志兰、张俊达、李家保给柳树乡党委政府及桃元村支部的退地申请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证言、书信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及竹木虽在原告李家保名下,但因其在搬到城关居住后,欲以7500元的价格对外出售,被告李家友在三年内按原告要价分期支付给原告相应的价款,并由原、被告的亲兄弟姐妹予以证明,该房屋及竹木已实际交付20多年,原告称系被告以每年2500元的租金租赁其三间房屋,无证据证实,且与当时工资收入、经济状况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称要收回被被告占用的土地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李家保虽向乡村提出因农转非欲交回土地,但原告游侠云一直在交纳相应土地的税款,可以认定原告的土地并未转移,其要求收回可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给予赔青费,并填平土地无事实依据,因该土地一直在荒芜且所挖土坑对建房和使用并无大碍,但被告李家友称土地是村队干部分配给他的宅基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若确需建房,可由村队另行协调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争议的房屋和竹木归被告李家友所有。 二、原、被告所争议的位于柿元队水泥路南与陈姓、陆姓相邻的承包土地使用权为原告游侠云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家保、游侠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阳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胡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未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