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固民初字第1713号 原告叶先本,男,194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原告芦超群,男,200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芦成全,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芦超群父亲。 原告孙凯程,男,200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固始县。 法定代理人孙先义,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孙凯程父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治超,男,198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周德品、杨爱国,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琛路北段。 负责人:彭永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中,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叶先本、芦超群、孙凯程与被告马治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超群法定代理人芦成全,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泽松,被告马治超及委托代理人杨爱国、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正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先本、芦超群、孙凯程诉称,2014年3月17日13时许,张春雨驾驶被告马治超所有的豫SN2725号牌面包车,行驶至固始县胡族铺镇查棚村陆高庄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原告叶先本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叶先本及三轮电动车乘坐人芦超群、孙凯程受伤。后三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近10万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张春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802.55元。 原告提供以下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 2、三原告的户籍及身份证复印件 3、原告叶先本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证、住院病历;固价认字(2014)285号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 4、芦超群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转院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交通费票据。 5.孙凯程在固始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转院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院外购药票据、出院记录及交通费票据(含救护车费用)及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普外一病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出院后一月仍需护理及外购营养药物治疗)。 6.赔偿清单一份 被告人民财产信阳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5无异议,但安徽省立儿童医院普外一病区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应提供护理医嘱或鉴定意见,证明加盖的不是单位公章,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求依法酌定。证据6赔偿清单,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孙凯程的医疗费中外购小百肽属于营养费的范畴,予以认可。对于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因为是同期交通事故,请法庭按照交强险合理分配赔偿比例,对于超过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马治超的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马治超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治疗期间我垫付5654.43元医疗费,给付现金2600元。该起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失1826元,应由被答辩人在一定范围内赔偿答辩人。 被告马治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车辆损失定损单 2.被告马治超的身份证及驾驶证、行车证及车辆保险单 3.原告方出具的收条二张(被告垫付8254.43元) 三原告质证意见,被告的车损保险公司已赔偿。证据2、3无异议。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质证,证据无异议,但车损部分未予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经查符合规定的,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同意按商业合同约定赔偿。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马治超雇佣的司机张春雨驾驶豫SN2725号牌面包车,沿有胡族中干渠埂自东向西行驶至固始县至胡族铺查棚村陆高庄组路段时与相对方向叶先本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叶先本和三轮电动车乘坐人孙凯程、芦超群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春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叶先本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凯程、芦超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叶先本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082.09元,电动三轮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1944元,鉴定费200元。出院诊断:左膝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芦超群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51.20元,并与次日转入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6829.34元。出院诊断: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皮挫裂伤3.头皮血肿。原告孙凯程受伤后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821.14元,并与次日转入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61974.20元,出院诊断:1.腹部闭合性损伤2.胰腺挫裂伤及胰腺假性囊肿3.脾挫裂伤4.颅骨骨折5.颅内积气6.头皮外伤。转院救护车费用2500元。孙凯程住院及出院后外购空肠营养管及小百肽肠内营养药物花费12621元,其出院后四次复查花费医疗费4222.90元,交通费1500元。三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治超垫付医疗费5654.43元,给付现金26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现三原告起诉来院,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失原告叶先本4648.09元,芦超群10123.31元,孙凯程97731.52元,合计112502.92元。要求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9034.96元、营养费2280元、交通费5542.09元、车辆损失费1944元,余款83501.87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66801.50元。鉴定费200元马治超承担。总计请求赔偿数额为95802.5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SN2725号牌面包车系被告马治超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公安交警部门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作出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春雨系被告马治超雇佣的员工,因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马治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系车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80%赔偿责任,下余损失两原告芦超群、孙凯程可向承担次责的叶先本主张权利。原告叶先本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082.09元、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360天)×3天=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3天=90元、营养费3天×20元/天=60元、车辆损失费1944元。合计4418.0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叶先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208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总和94281.87元)×10000元=236.75元、护理费242元、车辆损失费1944元,合计2422.75元。余款1995.3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596.27元。以上合计4019.02元。下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叶先本自行承担。原告芦超群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8580.54元、护理费(29401元/年÷360天)×6天=4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50元)+(30元×1天)=280元,营养费20元/天×6天=1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864.5元。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芦超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费8580.54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总和94281.87元)×10000元=952.52元、护理费483.96元、交通费400元,计款1836.48元,余款8028.0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6422.42元。以上合计8258.90元。下余部分损失1605.60元原告芦超群可向叶先本主张权利。原告孙凯程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80639.24元,护理费(29401元/年÷360天)×65天×1人=53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30元×1天)=1730元、营养费35天×20元=700元、交通费4000元,以上合计92377.1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凯程(医疗费80639.24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总和94281.87元)×10000元=8810.73元、护理费5307.90元、交通费4000元,计款18118.63元。下余74258.5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80%,即59406.81元。以上合计77525.44元,下余部分损失14851.70元原告孙凯程可向叶先本主张权利。原告孙凯程主张护理时间按102天计算,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提出异议,并认为其外购小百肽属于营养费支出,不属于医药费支出。庭审时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及医疗机构证明显示,孙凯程因胰腺挫裂伤,根据治疗需要予以空肠营养管置入并实施肠内营养,原告外购小百肽应视为配合其治疗的营养药物,故对于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于护理天数的计算,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原告孙凯程带管出院,出院后一月行肠内营养治疗,出院医嘱要求卧床休息,因孙凯程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需护理,护理天数结合上述材料酌定为65日(含住院35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庭审调解时,原告与被告马治超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马治超的车损由其个人向保险公司索赔,马治超给付的2600元作为营养费补偿给原告芦超群和孙凯程,放弃返还。鉴定费与诉讼费用由马治超承担。该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叶先本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2082.09元、护理费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60元、车辆损失费1944元,合计4418.09元。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叶先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6.75元,车辆损失费1944元,护理费242元,合计2422.75元。余款1995.3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0%,即1596.27元。以上合计4019.02元。 二、原告芦超群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8580.54元、护理费48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864.5元。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芦超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52.52元,护理费483.96元、交通费400元,计款1836.48元。余款8028.02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80%,即6422.42元。以上合计8258.90元。 三、原告孙凯程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80639.24元,护理费530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3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92377.14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孙凯程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810.73元、护理费5307.90元、交通费4000元,计款18118.63元。余款74258.51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80%,即59406.81元。以上合计77525.44元。 上述款项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款经固始法院转交。(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 四、被告马治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5654.43元,由三原告从上述所得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马治超。 本案受理费2195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马治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丽 审判员 梁光映 审判员 陈 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未未 |